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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小学、济宁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小学、被告济宁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4月16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济**小学、被告济宁市教育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济**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标准200米运动场及篮球场工程,工程造价897184.34元,竣工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审计后按实际工程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实际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审计1134685.16元,被告支付77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为364685.16元及利息、滞纳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以后,以工程总造价的日百分之零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小学辨称,对工程造价审计1134685.16元,被告支付77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364685.16元无异议,乔*小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85%,后续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再支付余款,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77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总造价的85%。在本案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之前,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工程决算,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审计,因此,在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合同也并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

被告济**育局辨称,济**育局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济**育局的诉讼请求。一、济**育局与济**小学分别系独立的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济**小学的运动场施工与济**育局无关,原告将济**育局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错误,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济**育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济**育局无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小学(民办非企业法人)签订济**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济**小学标准200米运动场工程,工程总造价897184.34元,工期20天。其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济**小学)支付乙方(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2、面层铺设完毕,跑道、球场画线之前,甲方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85%;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95%;4、验收合格后,剩余5%作为质保金,至完工日期起一年之内付清;5、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不移交场地给甲方使用,其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负责;6、因甲方资金原因影响工期,由甲方负完全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如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延期一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付给乙方滞纳金;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延误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接受甲方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1年9月,被告**学校开学时正式使用运动场。期间被告济**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9月5日付款20万元,2011年9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0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5万元,2014年5月13日付款2万元付款,以上共计付款770000元。因被告济**小学法人唐**因刑事案件被捕,致使工程未能审计决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济**小学运动场工程进行审计,结果为济**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总价值为1134685.16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20000元。因被告是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济**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场地照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计发票、被告付款77万元凭证、济**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被告济**小学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滞纳金。

原告主张被告乔*小学在2011年8月26日之前应付总工程款的85%,而直到2014年5月16日才付款77万元,严重违约,而根据工程总造价的85%计算,直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比例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滞纳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以工程总造价为基础,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乔*小学主张,乔*小校已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期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滞纳金,滞纳金0.1%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

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2、面层铺设完毕,跑道、球场画线之前,甲方付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85%,”就“面层铺设完毕,跑道、球场画线之前”的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按2011年8月6日签订合同的工期20天,完工后应为2011年8月26日,故按此时间计算。被告乔*小学认可在2011年9月开学后使用了运动场,因法人唐**被逮捕,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运动场面层铺设完毕,跑道、球场画线之前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被告乔*小学对此时间不予认可,具体时间应按被告乔*小学认可的开学时使用运动场的时间即2011年9月30日予以界定。按此时间界定,被告乔*小学自2011年9月30日之前付款情况为2011年9月5日付款20万元,2011年9月26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40万元,未达到工程总价值897184.34元*85%u003d762606.68元的比例。被告乔*小学辨称已付款77万元,已达到工程总价值85%的比例,因该77万元的付款时间已计算至2014年5月,故被告乔*小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如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延期一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付给乙方滞纳金的规定,被告乔*小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鉴于本案被告乔*小学未按约付款的原因系其法人唐**被捕,并非恶意延迟付款,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按欠款数额364685.16元自工程实际使用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关于被告济宁市教育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此问题,经查,被告济**学校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济**育局”。被告济**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济**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济**育局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济**育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小学欠原告工程款364685.16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工程审计费2000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济**小学各承担一半。被告济**小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原告所受损失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4685.16元及工程审计费10000元,共计374685.16元。

二、被告济**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本金364685.16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5元,由被告**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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