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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总公司与济宁宁**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济宁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济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司及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紫御观邸”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施工的2号、11号、9号楼进行桩基施工。我公司于2013年3月完成2号、11号楼**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在2014年3月份前付清全部桩基款,但至今仍欠465514元。9号楼**施工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私自转给他人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桩基款46551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025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后应付95%,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到2015年4月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大**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要根据合同和财务付款情况进行落实。对于滞纳金计算方法日万分之五没有异议,是按照合同约定,但应落实完工程款后才能确定滞纳金的数额。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桩*施工合同一份;2、桩*工程结算书;3、被告大千公司付款明细一份;4、被告宁泰公司承诺付款的工程计划一份;5、双方关于取消六号楼的工程协议书一份;6、竣工验收办理登记表一份;7、2号楼与11号楼桩*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

被告宁**司、大**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司、大**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紫御观邸”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施工的2号、11号、9号楼进行桩基施工。合同总价款约为408万元,施工工期均为30天。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预付款,单体工程桩基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支付至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70%为进度款,单体工程桩基完成时支付至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主体工程完成15日内付清。第七条同时约定,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应付工程款乘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完成2号、11号楼**施工,并交付使用,9号楼**施工工程双方协商解除。后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计划,计划约定:1、根据桩基施工合同初步计算,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约45万元,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计算书为准;2、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3、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甲方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结清,乙方提供工程全额发票。经结算,2号楼、11号楼工程总价款2329627.2元,已付1864113.23元,尚欠46551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紫御观邸”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2号楼、11号楼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计划,该支付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补充约定,亦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虽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但两被告对该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算书,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65514元。依据工程款支付计划,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工程款支付计划的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滞纳金数额为41488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为231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以本金4655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为18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宁宁**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总公司工程款46551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济宁宁**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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