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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猛、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以柱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下属的济宁古**程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有关人员和车辆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机械款和土方款60万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猛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以后,答辩人组织了土方施工并且支付了机械操作、土方运输费用。被答辩人陈述自己组织有关人员和车辆进行了实际施工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被答辩人滥用诉权同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被答辩人在2013年任民初字第1768号合伙协议纠纷、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合伙协议纠纷自愿撤诉,2014年任民初字85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014年任民初字第2091号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上诉也被济宁**民法院以(2014)济*终字第1654号裁定驳回上诉。被答辩人一次次的起诉实质上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多次重复诉讼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违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述称,一、本案已经济宁市**法院(2014)济*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徐终审裁定,认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第三人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即李**、梁**,下同)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就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主张工程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梁**再作为本案原告是不合适的。二、2014年2月27日,浙江诚**限公司与王**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尚欠王**工程款45万元之后,公司已分多次将45万元支付完毕,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与被告王*猛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机械租住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猛,并租赁被告王*猛的机械设备,与被告王*猛结算工程款及租赁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王*猛结清了土方工程款及租赁费。

另查明,(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曾与李**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王*猛,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曾与李**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诚**限公司、王*猛,后于2013年12月11日撤诉;(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与李**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王*猛、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后于2014年2月24日撤诉;(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曾与李**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诚**限公司、浙江诚**限公司济宁古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第三人王*猛,本院以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梁**、李**起诉。梁**、李**上诉,2014年4月12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14)济*终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由济宁**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后以(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继续审理,梁**与李**为共同原告,浙江诚**限公司为被告、王*猛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工程款610005.21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梁**、李**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裁定驳回梁**、李**的起诉。两人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作出(2014)济*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原裁定。

2014年11月17日,原告梁**再次将被告王**与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工程款6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梁**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王**提交了(2013)任民初字1768号民事裁定书、(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梁**与本案的案外人李**作为共同原告多次诉讼,并自愿撤诉;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了原告和案外人李**的起诉;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2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原告和李**起诉。提交了济宁**民法院(2014)济*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李**不服(2014)任民初字209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告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李**多次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同时(2014)济*终字第1654号裁定书为终审判决驳回了梁**的上诉,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

原告认为原来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之诉,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曾经的诉讼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一事再诉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多次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是第一次以王**为被告,以浙江诚**限公司为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与原来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6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被告王*猛同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了第三人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施工;提交了一份山**律师事务所徐军民、杨**律师2013年7月13日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任城区法院在(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中对赵**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王*猛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的过程和情形,原告方也进行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承揽;提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摘抄的(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一案中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的部分陈述,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提交了客户名为王*、王*猛、王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原告部分施工量。提交浙江诚**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一宗,证明原告方共施工计价60001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同第三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承包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对山东**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杨**所做的调查笔录,任城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赵**的陈述有异议,赵**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反映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和案外人李**三人对该工程是否是合伙关系的一个描述,并不能证明本工程是原告一人独立实施,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揽了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改造工程;对山东民桥徐军民记载的案卷摘抄有异议,摘抄内容无法和案卷中记载的内容核实一致,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户名为王*、王**、王的收款收据,均明确记载施工人为王**,单据中虽然有的写为王*,但就是本案被告王**。以上收据所记载的土方工程量即是被告王**履行与第三人浙**公司土方工程合同时的计量依据;浙江诚**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也是被告王**在履行合同中所保存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单据,该单据在客户名称中明确记载的也是王**,而非本案原告。被告王**为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王**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管理、计量、统计和结算,因此上述证据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已与第三人诚**司就工程量核对完毕,第三人诚**司也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原告以上述工程量的相关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已与第三人诚**司全部对账完毕,相关款项也已结清,该原始单据已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浙江诚**限公司(原名浙江东**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建筑业务统一发票记账联八张,证明被告王**与第三人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与机械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提交了1、被告王**与张**的协议书一份、张**与刘*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的收条一份、被告给刘*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被告王**与党玉民协议书一份、党玉民的证明一份、党玉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党玉民的收条一份、被告王**给党**(党玉民弟弟)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王**与宋**的协议书一份、宋**和蔡*的结婚证复印一份、蔡*的收条一份、王**给宋**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颜**的收条两张、王**给杨**的转账凭条一份、宋**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在许庄法庭(2014)任民初字2091号卷宗中。5、原告提交的浙江诚**限公司土方计量单12张,该证据在济宁市**北湖法庭(2014)济*终字第1654号卷宗中;6、任**院档案室(2013)任民初字2663号卷宗p26-42页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记载出租方为被告王**,土建材料入库单供货单位为被告王**,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租赁他人机械设备、购买土方用于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并由王**向张**及其妻刘*实际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向党玉民、党**、颜**、杨**实际支付机械设备款,向蔡*和宋**、宋**支付土方款,第三人浙江诚邦向王**出具了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土建材料入库单,能够证实被告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复印件)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合同是以王**名义签订,所以出具发票等都是以王**的名义实施。认为仅能证明王**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施工是王**施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但是对建行出具的转账凭条没有异议,通过计算被告王**仅转账支付了大约30多万元的机械款和土方款,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220多万,还有其他的190万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自己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工程量的一个临时收据,谁施工谁持有该收据,并以该收据同第三人进行计价。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也是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因整个施工过程中,既有王**本人租赁的机械设备和车辆,同时也有原告梁**的设备施工和运输土方。所以第三人向施工人原告方出具了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方的工程量,原告方的诉求有充分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律师事务所徐军民、杨**律师2013年7月13日对赵**的调查笔录、任**法院在(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中对赵**的调查笔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摘抄的(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一案庭审笔录,从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赵**(诚**公司在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仅对王**同第三人签订土方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的过程和情形进行了说明,表明第三人只与王**结算,原告仅以赵**的陈述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一宗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王*”、“王”,一宗浙江诚**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记载的设备出租单位(或个人)与供货单位(或个人)均为“王**”,上述收据、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既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施工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原告主张系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土方工程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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