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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三人刘*、第三人赵留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地及组织机构代码,亦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等明确具体的信息,导致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当事人明确具体的住所等信息,其提供的信息应足以与他人向区别。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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