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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王**、车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车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王**、车先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菏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对长江路(华*小区-G16)热力网工程及长江路(G16-西安路)热力网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王**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8月5日,也就是原告与菏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车*和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王**及车*和对以上施工工程进行施工。但是,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包与张**,私自与张**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雇佣周**的挖掘机进行管道施工并由此拖欠周**劳务费362230元。山东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399号判决,判令我公司连带清偿周**劳务费3622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车*和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规定,被告车*和不得将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形式再转包或分包,否则承担所有的责任。该﹤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车*和、王**违反合同约定与张**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原告完全不知情,对于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车*和、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36223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是由周**引起的,在菏**院有案件没有审理完,公司不应对本人起诉。关于公司与菏**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共计312万元,截止目前仍有115万元没有支付,加上工程增加部分按合同条款200多万元,菏**公司近300万元没有支付。公司应积极与菏**公司解决工程款问题,才能解决周**欠款事项。本工程截止现在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车*和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委托我对上述(即菏泽**有限公司供热管网)该工程进行负责,原告与菏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明确项目经理是赵**,技术负责人是刘**,履行这个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我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我对该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菏泽**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二份(上有王**的作为代理人的签字)证明王**系公司该施工工程代理人。2、原告与被告车*和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对象:①我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车*和具体施工;②该协议明确了被告车*和的转包责任及损失承担,即由被告承担所有损失。3、王**与张**的合作协议书上证明王、车将施工工程转包于他人,其中该合作协议由济宁**限公司干部带头是,该盖章并非我公司印章,且该证据系由被告王**提供。4、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2013)荷开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2014)菏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转包行为给给原告造成的现实损失。5、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关于菏泽热力管网工程出现纠纷的事情经过一份,(上有二被告签字),证明两被告同意承担因转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6、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

经质证,被告王**认为:对证据3,2011年7月30日与张**签订的合同,甲方王**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济**公司的印章不是济**公司的,当时签订时没有盖章,章什么时候盖的我不清楚。张**起诉菏泽**限公司和济**公司时才出现的此印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该工程项目经理是赵**。被告车*和质证认为:对证据2,原告与我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是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该工程是2011年7月25日原告授权委托了王**,所以原告在与我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该工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履行这个合同,是原告与菏泽**限公司履行的,菏泽**限公司也不认识我。对证据5中我签订的承诺书是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当时是菏泽张**告原告和热力公司的情况下,为了赶紧解决此事才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违背我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车先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给王**对涉案工程进行负责,并未委托我。2、原告与菏泽**力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对涉案工程未涉及到我,原告不应起诉我。

经质证,原告认为,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给王**对涉案工程进行负责,并未委托我。2、原告与菏泽**力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对涉案工程未涉及到我,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王**对被告车*和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5日,济宁**限公司与菏泽**力公司签订了﹤长江路(G16-西安路)热力网工程施工合同﹥、﹤长江路(华*小区-G16)热力网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被告车先和与济宁**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车先和自行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全过程管理,负责工程合同履约。济宁**限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等,并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消费安全协议书﹥。2013年5月29日,周**将济宁**限公司、张**、刘**起诉至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菏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周**劳务费36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济宁**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3)菏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菏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劳务费36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张**、刘**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周**负担546元,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现该判决仍未生效。

另查明,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本案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使其受到了362230元的损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3元、财产保全费23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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