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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弘**有限公司、济宁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济宁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解**签订《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建被告承包的济宁康**有限公司罐基础、厂库地面等分项工程。同时合同书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内容、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4日开庭审理时,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是由第二被告直接向项目经理解**分包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第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由于原告记错了开庭时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强烈要求法院按撤诉处理,法院作出裁决,原告的诉求未能实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且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安排过原告承建任何工程。2、我公司承建了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但承建内容不包括原告所述的罐基础等工程内容。3、原告与谢**签订合同,但谢**非本案被告,其亦未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整体工程都承包给了山东弘**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山东弘**有限公司分包辅助工程是正常的事。谢*东系山东弘**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施工工地上的全权代表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实属正常,其行为结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原告又称“2014年5月4日开庭审理时,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是由第二被告直接向‘项目经理谢*东’分包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第二被告”。该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把整体工程都包给了山东弘**有限公司,原告也在上面说的很清楚“其与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谢*东签订《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我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方没权再分包。原告的上述说法前后矛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也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原告张**与谢**签订的《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2、2013年11月17日署名谢**的内容为“康**清工款48600元﹤肆万捌仟陆**整﹥。2013.11.17号。谢**”的条子。

经质证,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谢**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与山东弘**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被告济宁康**限公司质证认为谢**是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由山东弘**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8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张**与谢**签订的《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3、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罐基础的照片三张,证明这些罐基础都在车间的外面,不包括在我公司施工的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对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后果。对证据3,代理人不是很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是哪里的照片不清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

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3、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赔偿主体应是第一被告;4、谢**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5、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付款的凭据及电子回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第一被告拖欠的是清工费,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原告所述的罐基础及厂库地面没有关系;因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济宁康**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仓库、DEHP生产车间、IPHA车间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的项目联系人是谢**。2013年4月2日,质量检查部门经检查发现了施工期间存在的问题,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经协商签订了处理协议。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海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8600元及利息。就原告出示的《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13年11月17日署名谢**的内容为“康**清工款48600元﹤肆万捌仟陆**整﹥。2013.11.17号。谢**”的条子,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谢**非本案当事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上述合同施工内容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示的《分项(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系甲方谢**与乙方原告张**之间签订的,没有两被告的签章或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签章,谢**未到庭,且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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