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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城**限公司与济宁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城**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郝**,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及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城**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1日,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将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面修缮装饰翻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同年8月16日完工,并由被告济宁市中医院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经验收工程合格。被告济宁市中医院应付工程款458790.85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中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458790.85元及利息,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在已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中医院辩称:一、2001年左右,当时济宁市洸河路的西端刚开通,济宁市中医院后院靠近洸河路的部分土地和建筑其中包括医院的幼儿园、职工宿舍等设施被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拆除,其土地被政府划拨给汇源开泰**限公司进行洸河路的沿街开发。期间,市领导多次到该路段进行市容视察,由于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比较陈旧,市领导提出影响市容,让抓紧整改,当时汇源开泰**限公司为了开发的顺利进行,也考虑到与济宁市中医院多年来的业务关系,提出为济宁市中医院免费装饰病房楼的外墙,因此,就在2001年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一直到2013年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近13年的时间内,原告及汇源开泰**限公司从来没有就济宁市中医院的病房楼装饰工程进行过债权交涉。二、该工程是济宁市中医院的关系人汇源开泰**限公司为医院免费实施的装饰工程,济宁市中医院从来没有就该工程与原告进行过相关的交涉,因此,济宁市中医院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因此济宁市中医院对原告不存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向济宁市中医院主张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工程是2001年完工交付的工程,原告即使存在权力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013年6月,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再次驳回。

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将济宁市中医院外墙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我公司认为这一说法不对,不对的原因是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的外墙装饰装修并不是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董事长刘**以汇源开泰**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交办的。二、被告济宁市中医院在答辩中陈述的第一个事实情况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在开发过程中,汇源开泰**限公司拆除了济宁市中医院的部分幼儿园及部分设施,对于这个事实,汇源开泰**限公司的董事长为济宁市中医院做工程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济宁市洸河路的开发是政府工程,其中牵涉到房地产开发,如果汇源开泰**限公司在济宁市洸河路西端开发中拆除了济宁市中医院的部分地方,那应有拆迁协议,被告如拿不出协议,说拆除了哪里,补偿济宁市中医院的装饰工程,汇源开泰**限公司是不认可的。三、被告病房楼的外墙装修,汇**司即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需要在被告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述称:我居委会就工程情况简单来说一下背景,济宁市中医院所在的位置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城镇洸**委会辖区内,原来洸**委和济宁市中医院有个约定,济宁市中医院的零碎工程,非招标工程由洸**委负责,原济宁城**限公司有好几个建筑队,其中第三队就是洸**委的。双方就达成协议,这个工程是刘**以洸**委主任的名义与济宁市中医院说和的这个事,刘**主任把被告的装修工程争取来后,交给本居委的第三建筑队即原济宁市**有限公司第三建筑队,这就是为什么济宁市**有限公司给济宁市中医院建这个工程的原因。洸**委认为这一工程,济宁市**有限公司已与济宁市中医院做了该工程,也有工程验收报告,就是双方没有形成决算,我居委认为这个工程应由济宁中医院按实际的工程价值支付工程款。

原告山东城**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济宁城**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一份及济宁市**城分局企业登记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山东**公司即2010年3月30日由济宁**限公司变更而来。企业类型由集体**有限公司。这与被告济宁市中医院向原告所出示的验收报告所载明的该工程的施工方是一致的。2、济宁市中医院外墙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认可病房楼外墙面装饰翻新工程由原济宁市**有限公司施工;2)、该工程施工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1年8月16日完工;3)、该工程经济宁市中医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非常明确的载明了工程的时间及验收时间,该报告是被告向原告出具。3、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翻新具体要求一份,证明内容:原济宁市**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的要求对病房楼外墙面装饰进行翻新。足以证实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4、施工图纸7份,证明内容:原济宁市**有限公司按照图纸对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装饰翻新。系被告向原告提交,也可以证实该涉案工程由原告方施工。5、第三人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济宁市中医院建设施工的所有工程由济宁市**有限公司第三工区承建,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面修缮装饰翻新工程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济宁市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修缮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内容: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修缮工程造价458790.85元,该决算书与2002年4月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明确表态认可与否,同时至今并也没有付款。7、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提起诉讼的证据不充分,现在又有新证据,原告可以依据新证据再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济宁市中医院认为:证据一、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不符之处,本案的第三人洸**委已向法庭陈述该工程由该居委城中建筑公司第三建筑队承建,据代理人了解所知,济宁市市中区当时各村具有建筑队负责其辖区内的建筑工程,但其建筑队均属于其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挂靠上级公司是为了结算方便,并按工程量的数额,向上级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该建筑公司第三建筑队是直属于本案原告公司。除交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所得应归村集体所有。因此,济宁市中医院认为即使该债权存在,其主张权利也应为建筑队的投资者或管理者。本案原告不享有该债权的诉权。关于证据二、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只是证明了济宁市中医院接收了该病房楼外墙装饰的成果,但不意味着济宁市中医院与施工方具有实质性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因为建筑施工应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其必须包括施工的要求、价格的计算、工程质量的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内容,建筑合同关系才能依法成立。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济宁市中医院与原告就相关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另外,结合该建筑工程所施工的背景,是由汇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刘**进行安排而进行的免费工程。当时汇源**有限公司拆除了济宁市中医院相关房产的时候是无证建筑,因此没有签订具体的补偿协议。也只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共识。关于证据三、该证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也向法庭出具了,按常规,建筑公司在承揽甲方工程时,即使不签订规范的建筑工程合同也应对工程施工的主要内容双方达成协议,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所列明的是该工程的具体做法,按常规应由甲方在该做法上进行签字确认,否则工程完工后没有标准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说明济宁市中医院为什么没在上面签字的理由,因此济宁市中医院对该“做法”所列明的内容不认可。关于证据四、均是1986年3月由济**计院提供的,所以该证据与原告所诉及所主张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工程的成立及具体的内容。关于证据五、涉案工程是居委的建筑队承建的,这个建筑队就属于居委。多次交涉也与事实不付,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刘**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该人有多重身份。对该证据部分事实认可,部分不认可。关于证据六、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济宁市中医院的认可,该结算书也从来没有交付给济宁市中医院,济宁市中医院是在2013年第一次诉讼时第一次见到该预算书,因此,该预算书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状况及计算依据。关于证据七、济宁市中医院对原告以该判决要证明的观点与审理的事实不符,该案在2013年第一次诉讼时原告除未提交洸**委的证明外,其他证据均已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该案虽在判决书中没有列明,但在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录,因此原告代理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如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那么原告即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原审和本次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及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报告”被告已加盖了公章,也明确记明了济宁市中医院工程是由济宁市**有限公司承包的。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四、第三人认为现案件有争议,但可以更好的查明。关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六、对“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认为原告以预算价格向被告主张458000多元,我们认为这个数字是单方认可,被告是不认可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建筑造价评估。关于证据七、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济宁市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01年5月12日,济宁市中医院与济宁市**程总公司所签订的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的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的预决算书及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明,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楼其中的钢窗拆除是由另外一个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承建。因此原告在其做法及预算中拆除钢窗工程不是由原告所承建的,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无工程合同、无工程决算、无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无被告认可的欠款的相关证据而被驳回的,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该合同第二页的工期时间是2001年5月12日至2001年6月7日,这与被告所认可的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期限并非同一段时间,并非同一工程。另外对于被告与所谓的济宁**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及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预算书均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并且其工程预算书与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并没有重复之处,因此被告想以该合同的预算书及内容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显然不是事实,并且预算书所设计的工程名称也明确载明系铝合金玻璃推拉窗,这也与被告认可的验收报告所记载的病房楼外墙面装饰翻新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已在刚才的举证及该判决书补充内容阐明了观点不再重复。

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及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及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未出示证据。

经原告山东**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经**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经纬基字(2014)03055号﹤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翻新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鉴定金额为427845.18元。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应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已无实际意义;二、虽然我院于2001年8月签署了工程验收报告,但对工程的内容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文书资料,原告提交的所谓工程量及做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我院认可,且我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量及做法均提出了异议,济宁经**有限公司在明知无双方认可工程量及做法的情况下,以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资料闭门造车出具鉴定意见,当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效力。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分居﹤企业变更情况﹥表记载济宁**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为济宁城**限公司,又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为山东城**限公司,该证据属实,依法予以认定。2001年8月16日被告济宁市中医院与施工单位原济宁市城中建筑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盖章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报告﹥,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被告济宁市中医院1986年1-4月份病房楼施工图纸复印件,原告称上述图纸系其施工前由被告提供用于对被告病房楼外墙装饰、翻新施工;被告质*认为该图纸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工程的成立及具体内容。但双方均未对上述图纸提出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体做法﹥、5第三人济宁市任*区金城街道洸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6﹤修缮工程预(结)算书﹥,被告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被告济宁市中医院出示2001年5月12日被告与济宁市任*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2002年1月28日被告与济宁利**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5月24日﹤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装饰工程决算书﹥、2004年8月28日被告与济宁利**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病房楼装修及零星工程决算协议﹥,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楼其中的钢窗拆除是由另外一个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承包,因此原告在其做法及预算中拆除钢窗工程不是由原告所承建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认为被告所出示的合同及决算书等与被告所认可的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期限、工程内容等均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非同一工程,并且其出示的工程预算书与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并没有重复之处,因此被告想以该合同的预算书及内容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显然不是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经审查,被告出示的2002年1月28日被告与济宁利**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5月24日﹤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装饰工程决算书﹥、2004年8月28日被告与济宁利**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病房楼装修及零星工程决算协议﹥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其施工内容亦无重复之处。被告出示的2001年5月12日被告与济宁市任*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原旧钢窗更换铝合金推拉窗,但2001年4月28日的工程预算书记载工程名称“济宁市中医院门诊楼更换铝窗”,亦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不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被告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所证明的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量又与原告主张的不冲突,其又不向法庭陈述其认可的原告施工工程量。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8月16日,原告山东城**限公司(原济宁市城中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面装饰翻新工程实施施工,于2001年8月16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内容为“由济宁**筑公司施工的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面装饰翻新工程从2001年6月1号施工,于2001年8月16号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已达到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质量验收标准,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甲方栏有被告印章,施工单位代表王**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2002年4月1日,原告制作﹤修缮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458790.85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曾**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中医院支付工程款458790.85元。被告济宁市中医院辩称,一、本案的诉讼已发生十多年,院领导已发生了很多的变动。经了解在2000年左右,洸河路西段刚开通,根据以上了解的事实,该工程是汇**司刘**安排干的,工程应由汇**司进行处理,中医院与施工方无联系。二、根据代理人查阅对方的工程决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其工程只是对外墙进行粉刷,没有其他工程。三、原告的诉讼即使存在付款内容,也超过诉讼时效了。该工程是2001年完工并使用,截止到原告诉讼,已十三年之久,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已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已无胜诉的权利,综上,中医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工程合同、无工程决算、无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也无被告认可工程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济宁市中医院为被告,以汇源**有限公司及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中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458790.85元及利息,第三人汇源**有限公司在已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济宁市中医院所有院落土地均系征用的我居委土地,根据征地时的约定,济宁市中医院建设施工的所有工程均由我居委建筑队(济宁市**有限公司第三工区)承建,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面修缮装饰翻新工程由市中医院依据征地时的约定于2001年6月交于我居委建筑队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多次与济宁市中医院交涉,济宁市中医院至今未支付该工程任何工程款。我居委法定代表人刘**也是居委建筑队队长,同时也是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特此证明。济宁市任**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病房楼外墙面装饰翻新工程已由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向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应予以支持。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未要求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不应起算,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工程是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为其免费实施的工程,但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汇源开泰**限公司在已收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虽然委托济宁经**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但被告对经纬基字(2014)03055号﹤济宁市中医院病房楼外墙翻新工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验收报告,但未明确工程量,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自己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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