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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韩**、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军干1所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建济宁干休所工程,工程完工后,利润由三人平分。但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清算并向原告分配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合伙合同,并进行清算、分配利润。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不懂建筑,原告与第二被告冯**是亲戚关系,冯**提出大约利润不低于15%,签订合同时想压低利润,在招标时再提高一点。招标后经营中,我们没有协商好,未结算是因为固定资产一直没有说清楚,所以也未能坐下来一起算账。

被告冯**辩称,2005年3月1日,我们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由我们三个人合伙。算账是会计和出纳的事。为什么我们九年没能算账,就是因为支付100万元买钢筋去,但是并没有用这100万元去买钢筋;买砖也是如此。我没见钱,也没有见发票,让我与原告算账,怎么算?我们的办公设施也被搬走了,也没有个明确的数额。我同意解决问题,好好算一下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5)济军招字第008号济**区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2、2005年5月5日,甲方济**有限公司与乙方王**、韩**、冯**、见证方中**济宁军分区济宁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3、原告与两被告三人签订的﹤军干1所工程联合施工合同﹥;4、济宁**干休所小高层及附属工程造价明细一览表及建筑工程预算书六份。经质证,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认为,因没有结算,需要核实。

被告韩**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靳**、王**、赵**、冯**等签字的证明五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所涉及的物品不能说明系由原告拉走,且原告未在上述证明上签名。被告韩**质证认为,证明上的物品都是原告手下人去拉的。因上述证明上签字的人员均未到庭,未能接受咨询,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22日,济宁**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济宁**干休所小高层宿舍楼施工工程。2005年3月1日,原告王**作为甲方、被告韩**作为乙方、被告冯**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军干1所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总造价为20207082.34元,由甲、乙、丙三方一次性包干完工;甲方负责本工程全权施工的主导作用,并委派会计一名;乙方负责协调部门关系,委派出纳一名;丙方负责资金安排运作;甲、丙方负责财务签字报销、采购、收料、巡价签字报账。本工程三方投资,甲方50万元、乙方150万元、丙方150万元,三方负责的资金到位,不计利息,超出部分资金,按实际贷款利息三方共同支付。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三方共同协商处理。利润分配,去除所有开支,剩余部分三方平分。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5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济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接了上述工程。原、被告共同承接的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适用,但三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合伙合同,并进行清算、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军干1所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已完工,各方应当按合同的第6条(内容为“本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三方共同协商处理。利润分配,去除所有开支,剩余部分三方平分。”)的约定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冯**应与原告王**履行三方签订的﹤军干1所工程联合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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