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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建园防水保温**公司与刘**、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刘诗长、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宁**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法定代表人汤化建、委托代理人聂昭韬,被告刘诗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园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防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济宁南外环综合管沟项目内部防水堵漏工作,协议同时对承包方式、价格和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索要工程款,被告刘**拒不支付。因刘**是山东**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项目经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刘**及路**团共同支付工程款3624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建**司与刘**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后没有全部施工,原告补了10条缝后,刘**发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在支付了原告10条缝的工程款15000元后,就与原告终止了双方的防水协议;2、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防水协议约定每10条缝结一次款,在刘**未按协议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要求刘**签署工程量而继续施工不符合逻辑;3、被告刘**与原告建**司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防水协议是无效协议,而无效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在未经验收前,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建**司与被告刘**签订了《防水协议》一份,约定由建**司承包济宁南外环综合管沟项目内部防水堵漏工程。《防水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和价格是:“伸缩缝每条1500元,每个点300元,M2以内每个集水坑2500元,大面积平面M2300元,有管基墩量面积时不减掉”;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干拾条缝付一次款,完工后付到95%,余5%明年国庆节前无大的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约定的工期是:“20天争取15天完工,自2010年11月28号开始”;该协议同时还对工作内容、主要材料、质量技术服务、违约责任、安全等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防水协议》后二、三天,原告建**司开始施工。被告刘**共支付给建**司一次工程款15000元。

原告建**司与被告刘**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建**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原告建园公司主张其独自完成了《防水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工程款总计3774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防水协议》、《合作协议》、《施工日志》、《防水堵漏决算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汤**与被**公司负责人员的谈话录音、施工人员胡圣会、史**等人的《证明》、证**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主张原告建**司仅进行了10条伸缩缝的施工。对原告建**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质证认为:《防水协议》因签订双方均没有相应资质,以及涉案工程本身就是国家不允许存在的不合法工程,应为无效协议,且协议约定每干10条缝结一次款,原告称干了37条缝不符合常理;《合作协议》实际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且该协议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也没有实际履行;《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防水堵漏决算书》所依据的工程量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决算资质;谈话录音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且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进行过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司与被告刘诗长对签订《防水协议》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有修改痕迹,对此双方各持己见,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施工日志》和《防水堵漏决算书》均系原告建**司单方制作,所依据的工程量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原告建**司进行过施工,而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建园公司在发表辩论意见时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同时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郭**、张**调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建**司的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均已超过了申请时间,且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建**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鉴定只能确定涉案工程的总的工程量,而不能确定原告建**司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对原告建**司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建园公司主张其独自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共计377413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建园防水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济宁建园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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