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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勇诉被告王**、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王**不服该判决,向济宁**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被告王**、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勇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建设汶上县富康建材大市场期间,将A1号楼承包给了邵**承建。邵**承接该工程后,利用原告的材、资及技术力量进行施工。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退伙后,邵**于2007年10月16日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继续施工,并将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将该A1号楼施工完毕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不仅未退回5万元质量保证金,还拖欠75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80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已经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成立辩称,王成立在该工程中并没有参与合伙,不存在支付和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对王成立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王**是济宁**装公司与济宁**发公司的经理,王**本人及两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8月20日,原告到王**单位与王**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载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本调解为一次性了结。因此原告请求王**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王**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与济宁市恒**责任公司签订《富康建材大市场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济宁市恒**责任公司承建富康建材大市场,原告李英勇作为济宁市恒**责任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07年1月1日,李英勇、王**、王**三人签订了《汶上县富康建材大市场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一、三方共同出资,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实行责权共享,互惠互利;五、项目开发以济宁恒**有限公司,项目施工以济宁恒**限公司,A区管理费总计交6万元。

2007年1月9日,原告李英*作为甲方(济宁恒**限公司)代表与实际施工人邵**签订了《康驿富康建材大市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邵**承包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合同签订后,邵**于2007年1月12日、2月14日分别交纳质保金2万元和3万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关于李英*同志退出富康大市场项目股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李英*退出富康建材市场项目建设,由其他合伙人退还李英*投资款5万元并补偿其15万元。李英*退出合伙后,于2007年10月16日与邵**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约定将邵**承包的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工程、所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全部转让给李英*。

上述事实,由《富康建材大市场项目建设合同书》、《汶上县富康建材大市场联合建设协议书》、《康驿富康建材大市场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李英*同志退出富康大市场项目股份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王**、王**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还拖欠其758000元工程款及5万元的质保金未付,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08年富康1#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工程款总额为2022669元,但原告对该结算明细中已付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的部分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王**、王**对上述结算明细中除落款时间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结算明细还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被告王**、王**主张该结算明细的形成时间应为2009年春天,并提供了2009年7月25日由王**、李**、马**签字的结帐清单一份,证明与李**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原告认为2009年7月25日的结帐清单是处理的王**与李**间的材料款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供的结帐清单应当作为原、被告间清算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工程款的依据,理由如下:

1、结算明细签订的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结算明细上的时间“2010年4月28号”是其本人所写,但和明细中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天书写。被告王**主张该结算明细是2009年春天所写。本次庭审中,在调查王**代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的问题时,原告称富康建材市场的18号房先是抵了王**欠李英勇的工程款,后李英勇又还给王**抵了垫付的材料款。从此可以看出,结算明细的签订时间应当在结帐清单之前,即2009年7月25日之前。

2、结帐清单所能证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结帐清单是处理的原告与王**之间的材料款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在结帐清单的第一行虽然写明“立国公司供富康1#材料”,但在结帐清单的下边也写有“另外注明:二酒厂的房子也全清”,可以看出该结帐清单不仅仅是解决的李英勇与王**关于富康建材市场的材料款问题。另外,从通常的经济往来中的结算习惯看,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且都是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双方一般会就互负的债权债务一并清算,把可以抵销的债务抵销后作出最终的清算结果。即使如原告所说,结帐清单只是处理的李英勇与王**间的垫付的材料款的问题,那么在原告主张王**欠其更大数额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也不会同意把18号房抵给王**。

3、工程的竣工时间。关于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的竣工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是2008年11月完工,正式验收时间不清楚,且未经正式验收就上房了。被告王**主张工程完工是2008年10月份之前,验收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完工时间,也在2009年7月25日李英*与王**签订结帐清单之前,因此,该结帐清单应当作为李英*与王**间结算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工程款的依据,该结帐清单明确载明:“至今日起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帐两清。”

综上,本院认为,富康建材市场A1号楼工程款包括该工程质保金已全部结清,王**不再拖欠李英勇工程款,王成立与王**也当然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李英勇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英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原告李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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