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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王*、王**、济宁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宁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被告济宁九**有限公司承建了南池水景园工程,王**为南池水景园A区10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3月9日原告王*作为出租人与王**代表济宁九**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王*的钢管、扣件、丝杠架材、模板锁搭建架、A区10号楼地下车库工程脚手架。后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交付租赁物,并经李**等验收使用,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款项。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与王**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如不能在2013年底前还款3万元,原告有权按租金及材料折价总额82986元起诉。在规定时间内,原告王*仅收到2万元。2014年4月,王**去世,被告张**、王*、王**作为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偿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余款629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济*九巨龙**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王**之间是工程发包关系,王**不是该公司职工,也不是南池水景园工程A区10号楼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王**偿还,与公司无关。该公司与王**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公司是否欠王**工程款。

被告张**、王*、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红星租赁站与王*立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第二条从2012年3月9日租赁红星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模板锁。……后红星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到王*立工地。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26日红星租赁站王*与王*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九巨龙开发公司水景园A区10号楼施工人王*立建筑队,2012年3月9日起租用红星租赁站钢管、扣件、丝杠架材,至2013年7月31日止产生租赁金47945.00元。丢失架材折价款:35041.00元。(见租金结算清单、物品丢失赔偿明细表)以上租金+丢失架材折款合计:82986.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一)按让利后6万元结算(大写:陆万元)。王*立签协议时交丢失材料款:3万元,下欠租金及材料款3万元,王*立保证在今年年底前还清。(二)如王*立不能在年底前不能在年底前还款3万元,红星租赁站有权去法院起诉,并按租金及材料折价总额82986.00元(大写:捌万贰仟玖佰捌拾陆*)起诉。本协议一式二份各自保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租赁方签字:红星租赁站王*承租方签字:王*立。2013年9月9日,王*立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剩余款未付。

另查,王**红星租赁站业主。2014年4月,王**去世。张延秋系王**之妻,王瑾系王**长女,王道正系王**长子。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被告济*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称王*立系被告济*九**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人,王*立代表被告济*九**有限公司与王*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协议书》。为此原告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济*红星租赁站发货单、红星租赁站收货单各一宗。

被告济*九巨龙**限公司称王**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实际施工人,王**作为独立承包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济*九巨龙**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济*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各一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应由王**本人保留,且收据上的付款人是王**,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只能证明原告与王**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王*对被告济*九巨龙**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王**没有分包资质,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亦有异议,其中标通知书上虽然显示项目经理为黄**,但王**是10号楼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月红星租赁站与王**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红星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模板锁,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王**支付20000元租赁费,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3年8月26日,王**与红星租赁站王*达成协议,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王**于2014年4月去世,被告张**、王*、王**作为王**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所得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上未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系被告济*九**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济*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欠原告王*租赁费62986元,由被告张**、王*、王道正在其继承王**遗产所得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济*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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