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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刘**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芹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把济宁**公司厂房的墙体粉刷工程包工、包料交给原告承包。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王**测量了实际工程量。但是直到如今,两被告却无理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济宁**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的主体建设工程是由刘**承包的,我是跟着刘**干活的。而办公楼、厂房的墙体粉刷是由原告完成的。当时测量的时候一共3人,除了我之外还有范**与陈**,陈**是济宁**公司的领导,我是职务行为,测量面积听领导的。

被告刘**辩称,我经原告的弟弟范**介绍,承包了济宁**公司的办公楼与厂房主体建设,在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我与济宁**公司就建筑价格于2013年12月3日才与陈**商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价格协议。对于原告的粉刷价格与面积我不清楚,王**参与测量的面积我是后来才知道了。我不认可这个面积,需要重新实地测量。原告提出的内墙粉刷价格每平方米25元太高,这个价是范**定的,我当时就不同意。我要求根据粉刷难易程度分别与原告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年初,济宁**公司将办公楼与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由被告刘**承包建设主体工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分包了内、外墙的粉刷工程。被告刘**完成了主体工程,原告则完成了内、外墙的粉刷。原告在粉刷施工中,被告刘**已给付原告粉刷款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刘**的工作人员王**、范**、陈**一起测量了办公楼、厂房的墙体面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粉刷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给付粉刷工程款20万元。

庭审中,被告刘**对2013年11月25日的测量数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测量原告完成的内、外墙粉刷面积,并与原告商定,外墙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粉刷价款,加板层的内墙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粉刷价款,其余内墙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粉刷价款。

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共同测量外墙面积为2582.30平方米,加板层的内墙面积为2696平方米,其余无板层内墙面积为5718.80平方米。按照粉刷工程分级计算总价款为176234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刘**还应支付原告粉刷款156234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而被告刘**表示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批给付,双方协商未成。

另,原告范**于2014年5月22日庭审中,撤销了对被告王**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5月25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内、外墙粉刷面积及单价证明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建了济宁**公司办公楼与厂房的主体工程,原告又与被告刘**签订了《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济宁**公司办公楼与厂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刘**应向原告支付涂料粉刷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粉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粉刷款数额采用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5月25日签字认可的价款数额176234元,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刘**还应支付原告粉刷款156234元。被告王**系被告刘**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撤销对被告王**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支付涂料粉刷款1562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范**承担895元,由被告刘**承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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