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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李**签订水暖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张*、李**的分项工程,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8.5元,面积共计9024平方米,付款方式以南张*甲1号楼东四单元六层东户住房一套及17号车库抵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私自将抵工程款房屋卖掉,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66944元及利息、违约金33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坦辩称,我们与原告的账目没有算完,多次找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并没有与我们算账,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他自行计算的,且原告承建的水电暖工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9024平方米,具体数按图纸为准,图纸上是8700平方米,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及时维修。另外被告张*和李*坦系受被告张*委托,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2013年1月,被告张*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故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该工程是我承包的,当时我在外地,就委托我的行管人员张*、李**签订合同,因原告未干完活,我已经给付原告抵工程款的房屋,且我们未算账,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庭审中,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李**作为发包方,原告王*作为承包方,原告承包南张*甲1号楼的上下水暖安装所有工程,工程价格为18.5元∕㎡,工程总计面积9024㎡,付款方式为:以南张*甲1号楼东四单元六层东户住房一套、17号车库抵付工程款,多退少补。经质证,被告张*、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二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提交罚款单一份,证实因王*未经承建单位批准乱砸主体结构墙,2012年6月27日,被承建单位罚款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罚款单在签订合同之前,且不能证实已缴纳罚款,亦不能证实系原告的行为;被告张*认为,该罚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应对原告加倍处罚,即应由原告支付4万元。

被告张*提交南张*甲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代表济宁**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李**系其管理人员;提交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欠张*6000元;提交郑**、刘*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将南张*甲1号楼东四单元六层东户住房一套、17号车库卖给刘*,刘*付给原告房款18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书写的,对郑**、刘*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张*、李**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郑**和刘*的证明能够证实张*已经抵偿原告房屋,原告进行了处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均无异议,该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罚款单系在原告承包该工程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交的南张某甲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及213年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复印件,原告均提出异议,且被告张*并未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交的郑**和刘*的书面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张*、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李**作为发包方,原告王*作为承包方,原告承包南张*甲1号楼的上下水暖安装所有工程,工程价格为18.5元∕㎡,工程总计面积9024㎡,付款方式为:以南张*甲1号楼东四单元六层东户住房一套(102.34㎡)、17号车库(31.06㎡)抵付工程款,多退少补。并约定,保修期为交工使用后两年,不包括上水主杆及水表井,房价按139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被告张*认为实际施工数量应以图纸为准,图纸上的施工数量为8700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王*没有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张*到庭主动承认该工程系其承包建设,原告承建的水电暖工程系自己委托被告张*、李**发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不具备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张*、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承建水、电、暖工程后,并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李**并未提供证据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被告张*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张*、李**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李**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以承建房屋及车库抵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张*、李**、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以房抵付工程款义务,应视为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18.5元∕㎡,工程总计面积9024㎡,被告张*庭审中认可建筑面积为8700㎡,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9024㎡,且原告亦同意按照被告张*认可的建筑面积计算,故应以被告张*认可的8700㎡计算,实际工程款应为160950元(18.5元∕㎡×8700㎡);被告张*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工程款160950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原告王*承担786元,被告张*、李**、张*承担351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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