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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范*与被告山**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人文嘉园居住小区1-3期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将由原告完成,合同总金额约47800元。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588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8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合同义务没有依约履行完毕,所施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另一方面,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方借款,累计5万元。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修复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济宁人文嘉园居住小区系被告人文置业公司开发,被告则将人文嘉园居住小区的1-3期电气、通风工程凿洞的项目交由原告完成。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单价:450×250mm230元/个、450×350mm225元/个、¢125mm80元/个;数量金额约计:450×250mm约55个、450×350mm约46个、¢125mm约310个,合同总金额约47800元。原告陈述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经结算,工作量实际价款为5889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8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范*亦为华**司员工,济宁人文嘉园居住小区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由华**司完成。原告作为华**司员工曾于2013年4月16日是、4月29日、5月6日、5月15日向被告先后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水、电、暖安装工人的生活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已收录在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对下列焦点问题有争议:

一、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毕?原告所做的电气、通风凿洞工程是否已验收?

被告陈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对所开孔没有做修复工作。

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的要求,并完成了堵漏工作。工程已由被告方的审核主管、工程部经理等相关人员验收完毕,相关人员签字并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审核表”,核算实际的价款为58890元。原告提交一张名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照片,证明验收后工程部相关人员验收核算的事实。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文嘉园居住小区1-3期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工程不合格、未经验收违背常理,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能够证明原告所作工程不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就电气、通风工程凿此项目被告是否作出修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所作工程未修复、未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是、4月29日、5月6日、5月15日先后向被告支取的款项共计5万元,此款系被告应支付的华**司水电暖安装工人的生活费?还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气、通风工程凿洞款?

被告主张原告所借取的5万元即为被告支付原告的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款。被告提请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款事实。

原告对支取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明系支款用于华**司的水、电、暖安装工人生活费,此款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款。原告提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凿洞、开孔数量。

本院认为,从证人郑*的陈述可看出,原告在人文嘉园参与了两个工程,即水、电、暖安装工程与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系被告与华**司签订,原告作为华**司的员工参与了水、电、暖安装。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系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再由证人刘*的陈述可看出,刘*等四人于2013年5月27日入住人文嘉园,2013年5月28日正式进行电气、通风口的开孔凿洞。证人的证言印证了原告借支5万元并非被告所支付的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付款方式是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全款一次性付清,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双方约定上,被告都不可能提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更何况其中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款项用于水、电、暖安装工人生活费,对被告所作的已向原告支付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陈述的领取的5万元为华**司水、电、暖安装工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被告对该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书载明电气、通风工程凿洞工程款为478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表”的照片能够印证实际价款58890元,但原告自愿减让,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款47800元支付工程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支付工程款4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范*承担272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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