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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山东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侯**、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白广河,被告侯**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承包了被告山东圣**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济宁**办事处科苑220KV变电站项目围墙条石施工工程,被告侯**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因被告侯**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被告侯**与原告签订了黄屯办事处科苑220KV变电站项目围墙施工工程,在合同中只是对工程量做了一个大致的约定。在实际施工中,业主方及设计方对工程做了相关的技术及施工变更,难度降低,工程量下降,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现根据相关部门的测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77295.84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15000元,已超额支付。同时,在工程施工中,由于原告未按照要求施工,导致其在工程中受到罚款,该款已由发包方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应当返还。另,由于原告施工慢,导致2000多方土无法回填厂区,产生机械费用40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704.16元;支付因原告不规范施工造成的罚款及损失70000元。

被告山东圣**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是由山东济**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侯**进行施工的。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我公司也已与侯**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付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山东济**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宁**办事处科苑220KV变电站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圣**限公司,被告侯**作为项目经理进行了内部承包。2011年8月16日,被告侯**(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科苑220KV变电站工程围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变电站围墙工程,围墙要求条石长80厘米、高30厘米、厚16-18厘米;价格为溜道部分830元每米,不溜道790元每米,均含人工费;施工时按照图纸要求执行;甲方必须按批给够各种材料的预付款,如第一批用完再给第二批、第三批,直到完工,不得拖延时期;人工费100米一结账,保证工人工资工完账清;工期暂定8月底,提前一天每米奖励2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围墙的条石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侯**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以便确认工程价款,但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

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问题。原告主张围墙的条石总计397米。其中溜道部分为71.5米,每米830元,价格为59345元。不溜道部分为325.5米,每米790元,价格为257145元。工程款总计316490元。被告侯**已经支付了215000元,剩余101490元未付,原告只主张10万元。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科苑220KV变电站工程围墙合同书及条石砌体工程技术交底。2、围墙施工平面图。3、科苑220KV变电站工程罚款单,证明施工中因未戴安全帽被罚款20元。两被告对证据1中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条石砌体工程技术交底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包括围墙下面的条石及条石基础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将条石基础改为混凝土基础,更改后由被告方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中应减去条石基础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当扣除。被告侯**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两被告制作的围墙基础实际施工剖面图。2、工程变更通知单。其中变更原因注明:由于围墙基础下土质软,达不到设计要求,兹提出原图纸条石基础500MM厚部分去掉,改为500MM厚C15混凝土基础,整体浇注。3、工程量结算增减确认书。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只是条石工程,不包括条石基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条石下方的基础部分就已经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毕,是否变更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侯**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侯**反诉主张的罚款及损失问题。被告侯**对该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作联系单及处罚通知各两份。2、装载机工作收据两张。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且罚款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应当提供结算报告予以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发票,也不能证明由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圣**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山**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签订科苑220KV变电站工程围墙的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后,双方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围墙施工平面图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条石工程的长度及每米的单价,能够计算出工程款的总额为316490元。被告侯**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中不仅包含条石工程,还包含条石基础工程,其应当提供该工程的结算报告予以证明,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不能确定在原告与被告侯**约定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条石基础工程,条石基础的变更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被告侯**提供的处罚通知无法确定罚款是否支出,其提供的装载机工作收据亦不能证明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具有关联性,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圣**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侯**均认可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5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侯**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反诉费1227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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