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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曲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昌诉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褚维苓,被告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昌诉称,我于2009年3月承建了由被告金*置业开发的曲阜市金*东庭3#住宅楼工程,工程竣工后,2012年5月8日,被告金*置业委托了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审核,该工程审计值为2329719.90元,水电安装审计值为376975.77元,总计款为2706695.67元,在施工中及竣工审计后,先后支付了2174514.70元,下欠532180.9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2180.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置业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金*东庭3#楼的施工单位是曲阜**有限公司,原告仅仅是该项目负责人;2、该工程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目前就未就支付的工程款及有关票据及税款进行结算及核对,付款条件不成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曲阜市金轩东庭3#住宅楼建筑工程的结算报告书,证明该工程建筑审计值为2329719.90元,水电安装审计值为376975.77元,总计款为2706695.67元。

证据2,被告金*置业向原告出具的金*东庭3#张**项目预付款进度表,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及竣工审计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2174514.70元。

证据3、被告金*置业的会计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东庭23#楼审计情况表,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32180.94元,此后在2013年春节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尚欠532180.94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金*置业质证,对证据1,认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无异议,但证据形式有瑕疵,该报告书没有加盖骑缝章,难以保证报告的完整性,且该报告未加盖施工单位曲阜**工程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双方应以实际对账后扣减相应税费后予以确定。

被告金*置业提交如下证据,金*东庭3#楼施工标识牌照片一张,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曲阜**工程公司,原告仅是项目负责人。

原告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金**业将其开发的金*东庭3#住宅楼承包给原告张**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向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计,2012年5月8日,曲阜金丝**询有限公司出具曲**(2012)结X-0030号《关于对曲阜金*东庭3#住宅楼建筑工程的结算报告书》,报告书显示,经审核原报结算值3119813.34元,审定值为2329719.90元,审减值为790093.34元;根据审核结果,建议甲乙双方按审核的建筑工程结算值2329719.90元进行工程价款的财务结算。

又查明,在工程施工及后期的结算过程中,金轩置业先后支付给张**工程款2074514.70元,审计报告作出后,2013年春节,又支付给张**100000元,金轩置业尚欠张**工程款532180.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书、付款证明及相关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置业将其开发的金*东庭3#住宅楼承包给张**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金*置业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532180.94元未结清,原告张**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违背了“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分包及转包行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审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主张金*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置业辩称,张**为曲阜**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提出需扣除相关税费后结算,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现有证据显示也无法证明该工程的交付时间,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张**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款532180.94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以532180.94元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曲**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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