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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曲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曲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07年期间,我作为项目经理,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金*栖庭水岸B2#楼的建设工程,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公司领导在给我们项目经理开会时许诺公司只收取4-5%的管理费,并且答应绝不会让项目经理吃亏,可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违背承诺,以让利10%、多收管理费以及重复计税的名义克扣我的工程款达20余万元,造成结算后的款额我连人工费都不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公司协商,态度很强硬,双方无法协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多扣的工程款20余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金茂栖庭水岸B2#楼原告承包时公司已经向项目经理发放了统一的管理标准,即内部承包管理制度;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6.5%,没收取其他多余的费用,在2008年1月13日审计结算B2#楼总价款是3006427.14元,双方于2008年3月份已经结算完毕,按照结算协议,原告再2012年1月19日支取最后一笔时,已经向我方书写了该款已经结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贾*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金*B2工程楼决算书一份,时间是2007年5月25日。证明B2#楼的决算总价款3859149.04元。

证据2,提交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明细,该表是来至被告复印件,我们没有见到最终的决算报告。

对上述证据,被告曲阜**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算报告是我公司向甲方报审的决算书,最终的结算的依据是以甲方审计为准。对证据2认为,是我们结账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曲阜**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月3日,发包方济宁**有限公司决算报告书一份,是由原告贾*作为经办人,我公司和济宁金**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的并由甲方委托的审计员文喜盖章,出具的最终的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的价款是3006427.14元。

证据2,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明细清单一份,及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B2#楼工程款已经结清。

证据3,公司管理标准一本,里面涵盖公司内部收取的管理费用23%,在承包时原告已经收到了该文件,原告也予以签字。证明提取23%的管理费原告已经认可。

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企业管理费、具体的征收数额等待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对该结清的票据认为,被告依据的是被告自己计算方式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不认可。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样,待核实后质证。

对证据3,认为,该管理标准不能代表内部承包合同,且这个是一个广泛的内部管理规定,不特指原告承包的B2#楼。且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因建筑施工的承包人具体情况不同,施工内容不同,材料供给方不同而能导致承包费的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具体比例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济宁金**有限公司与曲阜**有限公司签订金*栖庭水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曲阜**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济宁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住宅楼,贾*以曲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了栖庭水岸一期B-2#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曲阜**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向发包方提交了金*B2#住宅楼工程结算书,金额为3859149.04元;2008年1月3日,济宁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汇总表,审定该楼的工程款为3006427.14元,审减值为852721.90元,贾*作为经办人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曲阜**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曲阜**有限公司依据结算报告按照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贾*进行了内部结算,2012年1月19日,贾*在公司领取了结算尾款15300元,并在领款联中注明“清”。后原告贾*因被告让利10%、多收管理费以及重复计税的名义等事由,认为公司多扣工程款达20余万元,造成结算后的款额不够支付人工费等,双方发生歧义,于2014年5月21日诉来本院。

又查明,2003年3月,曲阜**有限公司制订了公司管理标准,对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经理管理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2005年11月5日,上述工程开工前,曲阜**有限公司向各项目经理发放了上述管理规定,贾*在发放记录上予以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作为被告曲阜**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包金*B2#住宅楼建设时,对该公司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管理标准等相关文件及规定进行了签收,视为接受了该公司对项目经理的工程承包的规定;该工程完工后,曲阜**有限公司依据发包方的审定结果与贾*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在发包方的审定报告中,贾*作为经办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实际认可了该工程量,其要求以向发包方提交审计前的报告与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多收管理费以及重复计税并克扣20万元工程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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