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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保)金与曲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保)金诉被告曲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宝金诉称,2007年期间,我作为项目经理,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金*栖庭水岸D1#楼的建设工程,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公司领导在给我们项目经理开会时许诺公司只收取4-5%的管理费,并且答应绝不会让项目经理吃亏,可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违背承诺,以让利10%、多收管理费以及重复计税的名义克扣我的工程款达20余万元,造成结算后的款额我连人工费都不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公司协商,态度很强硬,双方无法协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多扣的工程款19余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金茂栖庭水岸D1#楼原告承包时公司已经向项目经理发放了统一的管理标准,即内部承包管理制度;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6.5%,没收取其他多余的费用,在2008年公司与原告结算时,总价款为2594659.13元,通过结算原告剩余款项92438.39元,由于当时原告与承包外墙的孙**有诉讼纠纷,已诉讼至曲**民法院和济宁**民法院,并申请再审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孙**工程款83613.25元及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850元,上述款项已执行了我公司68000元,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故目前我公司不欠原告其他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靳*(保)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D1#楼**工程楼决算书一份,时间是2007年5月25日。证明金茂工程楼项目经理与被告共同出具的结算书,决算总价款3389456.24元。

证据2,提交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明细,该表是来至被告复印件,被告实际按照2594659.13元结算,没有按照公司的报的结算数字进行结算。

对上述证据,被告曲阜**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算表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是我公司向甲方报审的决算书,最终的结算的依据是以甲方审计为准,实际为2594659.13元。对证据2认为,是我们结账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按照最终的审计数字结算,符合公司内部规定。

被告曲阜**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公司内部管理标准一册及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D1#楼工程时已经知晓了公司按照23%管理费结算。

证据2,(2007)曲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申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曲阜市人民法院的扣款手续,证明原告靳*(保)金**国元D1#楼工程款83613.25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曲阜市人民法院已从我公司执行工程款68000元。

证据3,2005年11月7日,济宁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有限公司签订金茂栖庭水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我公司和甲方济宁金**有限公司约定管理费让利10%。

证据4,2008年1月25日栖庭水岸D1#楼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经发包方济**发有限公司审计数额为2594659.13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上述管理规定材料不能证明同意记载的内容,该规定很笼统,不是针对原告具体承包的工程。

对证据2,对三份法律文书无异议,但对被告垫付的案款不认可。

对证据3认为,与第三方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约束原告。

对证据4认为,不认可该结算报告,应以我方提交的被告盖章的3389456.24元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济宁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有限公司签订金*栖庭水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曲阜**有限公司建设济宁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靳*(保)金以曲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了栖庭水岸一期D1#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曲阜**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向济宁金**有限公司提交了金*D1#住宅楼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3389456.24元;2008年1月25日,济宁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汇总表,审定该楼的工程款为2594659.13元,审减值为794797.11,靳*(保)金作为经办人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曲阜**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曲阜**有限公司依据结算报告按照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靳*(保)金进行了内部结算;结算单显示,在扣除与甲方的让利10%,管理费6.5%,所得税1.5%及其他费用后,曲阜**有限公司账户应支付给靳*(保)金工程款92428.39元。

又查明,靳*(保)金*拖欠案外人孙**外墙装饰工程款,孙**于2007年4月5日向我院起诉靳*(保)金及曲**有限公司,案经我院及济**院、省高院审理,判决靳*(保)金支付给孙**工程款83613.25元及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850元,曲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曲阜**有限公司先后经本院执行支付给孙**工程款68000元。

另查明,2003年3月,曲阜**有限公司制订了公司管理标准,对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经理管理标准等做了具体规定,2005年11月5日,上述工程开工前,曲阜**有限公司向各项目经理发放了上述管理规定,靳*(保)金在发放记录上予以签字。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靳*(保)金作为被告曲阜**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承包金*D1#楼住宅楼建设时,对该公司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管理标准等相关文件及规定进行了签收,视为接受了该公司对项目经理的工程承包的规定,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曲阜**有限公司依据发包方的审定值2594659.13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在发包方的审定报告中,靳*(保)金作为经办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实际认可该工程量,其再以向建设方提交决算报告中的3389456.24元与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曲阜**有限公司在双方提交的D1#楼的结算明细中按照与发包方的让利10%,扣除管理费6.5%,所得税1.5%及其他费用后,尚欠靳保金92438.39元,本院予以认可;在冲减本院已经执行的68000元费用后,曲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靳*(保)金余款24438.39元;关于靳*(保)金主张多收管理费以及重复计税并克扣19万元工程费,没有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保)金工程款24438.39元。

二、驳回原告靳*(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靳*(保)金负担3689元,被告曲阜**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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