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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曲阜市教育和体育局、曲阜**训学校、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明诉被告曲阜市教育和体育局(下称教体局)、曲阜**训学校(下称奎文学校)、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下称职业中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荣,被告曲阜市教育和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曲阜**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曲阜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孔**、付洪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明诉称:2008年6月,经教体局批准成立了奎**校,教师67人,由教体局从各公办高中借调,工资由教体局发放。2012年6月奎**校停办,后又进行了审计。教体局派专人对奎**校资产进行给了清点登记,并由教体局收回了该校全部资产。现教体局和人社局已经使用了该校的全部设施。被告设立的奎**校,后又决定撤销停办。经审计,该校总资产332.31万元,负债81.82万元,净资产250.49万元,全部由被告收回。我的债权是审计负债中81.82万元中的一部分,金额为212789.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教体局偿还工程款212789.66元及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奎**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教体局辩称:孔**与教体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教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奎**校是2008年因教育厅禁止公办高中举办复读班,教体局上报市政府成立的,是卢**以个人名义设立的,该校已经登记为民办非法人机构并领取证书。奎**校四年缓冲期满后被曲阜市教体局撤销停办,该校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主体应当是奎**校。教体局只是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能,而不是代为清偿债务。教体局参与资产清查,是为了腾出奎**校的校舍给曲阜市人社局,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该校的资产所有权。现奎**校资产虽然被职业中专和人社局使用,但只是代管,资产仍归奎**校所有。奎**校所说的“学校是教体局开办”,并且以银行出资30000元的出资方为教体局证明主张,我局认为,应是卢**擅自借用教体局的名义,教体局已经说明,账上没有这30000元支出,审计报告中也没有说明,故奎**校不是教体局设立。即使奎**校是教体局办的,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没有被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对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奎*学校辩称: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奎*学校不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性质,应当否定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奎*学校完全是在教体局的一手操控下设立的,教体局就是奎*学校的设立人,从设立登记手续上看,设立资金30000元也是教体局出资的。奎*学校由教体局决定撤销,并报审计局进行了清算审计,后教体局又接收了奎*学校校舍和添附的附属设施。被告奎*学校已经实际消亡,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是奎*学校的责任。被告奎*学校设立时原有资产和运营中添附的设施已经进行了移交,接收人应当承担偿债义务。

被告职业中专辩称:我方与奎**校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奎**校的资产也没有交给我方,应驳回对职业中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下列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奎*学校于2008年9月1日经曲阜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该校业务主管单位和审批单位为教体局,该局在审查意见表上盖章。根据公司章程显示,该校开办资金30000元,出资人为教体局,法定代表人为卢**。济宁仲创**务所对开办资金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教体局资金到位。教体局出具曲教字第(2008)第38号文件载明:“对该单位成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章程(草案)……进行了研究审查……开办资金、经费来源合法;……我单位同意成立曲阜市奎*培训学校……”。学校成立后,在曲阜市职业中专东校区经营四年,教师工资由教师原所在公办学校发放。原告在奎*学校运营期间为该校厕所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7月30日,奎*学校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维修、地面花砖、地沟维修、路面等款共计212789.66元。

2012年8月,奎**校被曲阜市教体局撤销停办。2013年8月20日,奎**校、职业中专、教体局对奎**校的资产进行了清点,原告债权被列入奎**校债务统计汇总表。2013年5月8日,曲阜市审计局出具了曲审财报(2013)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负债总数与奎**校债务汇总统计表一致。奎**校总资产332.31万元,固定资产331.18万元,负债81.82万元,净资产为250.49万元。审计结论为:“鉴于奎**校已经撤销,建议教体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搞好该校的清算事宜。

2012年11月16日,教体局以曲教字(2012)38号文确定成立曲阜**培训中心,该文载明:“即日起,职业中专东校区所有房舍资源由教体局调配使用”。奎**校陈述对该校舍进行了添附,门窗等装修及厕所等建设是奎**校出资。庭审中,教体局认可原奎**校部分校舍由其下属的教师教育培训中心使用,且未对奎**校的添附、建设主张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该文件并未履行,人社局也使用了原奎**校的房屋,自己使用房屋是资产清查过程中市政府安排的,其对奎**校的资产清查也是履行行政职能。

奎**校在进行资产清查后停办,原告向奎**校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后,奎**校向其提供了其自称向市政府递交的债务偿还请示报告,但没有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教体局承担偿还欠款212789.6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奎文培训学校、职业中专为被告,要求奎文培训学校和教体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提出撤回对职业中专的追加申请,但未明确表示撤诉或放弃对职业中专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校产清查统计表一组,审计报告及附表一组,照片一组(教育中心),奎**校章程、批文等登记材料一组,验资报告一份,教体局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奎*学校的地位及是否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二、教体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奎**校作为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并经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法人人格自登记时设立,至清算注销灭失。现有登记材料显示,其机构登记仍然成立,仍应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奎**校所做的出资人为教体局,该校与登记性质不符,不应独立承担责任的辩解,虽然在登记验资程序中教体局作为教育主管机构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核,且未对章程及验资中自己为出资人的信息进行反对,导致该校登记信息中存在自相矛盾的瑕疵,但奎**校设立并正常运营多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奎**校独立法人地位的前提下,奎**校仍应对其运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奎**校偿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教体局所作的奎**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校至今没有注销,仍应承担自身债务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教体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机构,其在奎**校设立中对民办非企业法人以自己为出资人且出具验资报告视而不见,其又出具了相关的批准文件证明该机构“开办资金、经费来源合法”,该行为的正当性和目的性值得商榷。由此导致的奎**校登记瑕疵,虽不足以推翻奎**校的法人地位,教体局仍应对奎**校出资不明承担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责任。教体局一方面否认审计报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认为审计报告中“建议曲阜市教育和体育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搞好该校的清算事宜”仅仅是建议,并未实施;一方面承认奎**校是教体局撤销停办、自己参与该校资产清查并发文处分该校房舍资源等资产,其陈述显然自相矛盾。教体局文件及当庭陈述均足以认定其接受了奎**校添附增值的资产并交由其下属的教师教育中心使用。其虽然主张在资产清查中是履行行政职能,接受房屋是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是市政府安排的,但从其行为性质而言,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组织者,在清偿被清算主体债务之前处置独立法人地位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有效资产仍属不当。教体局虽然主张资产清查是为了腾出校舍给人社局使用,奎**校资产部分为职业中专和人社局使用,这只是代管,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职业中专和人社局对奎**校资产接收和占有情况。作为法定和审计报告中指明的清算组织者,教体局在奎**校资产清查中,其自认由其下属单位教师教育中心接收并占有奎**校添附增值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否为奎**校的出资人,该接收、占有、处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奎**校资产的行为均欠缺正当理由。既然教体局坚称奎**校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那么其所作辩解即陷入自我矛盾的悖论。其所作的自己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教体局应当在接受奎**校资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奎**校施工并取得债权凭证,其合法的求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和计算依据,本院认定,其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奎**校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其接受他人施工服务并出具债权凭证,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教体局作为清产、清算组织者,虽然主张是根据政府安排接受并处分了奎**校的添附增值的房产等资产,但作为独立的主体,其接受、占有和处分行为在民事上仍缺乏合法事由,其应当在接受奎**校资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有证据及原告主张不足以认定职业中专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接受奎**校资产行为,职业中专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阜**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工程款212789.66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二、被告曲阜市教育和体育局在接受曲阜市奎文培训学校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培训学校、曲阜市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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