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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山东**限公司、黄圣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称“兴**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黄**与被**公司签订《JC0E车间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位于曲阜市王庄镇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黄**,黄**又把该工程承包给了我,我按照施工进度完成了总工程的70%,期间被告共支付我工程款12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黄**给我出具了工程款总价表一份,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让二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7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拖欠工程款从情理上讲理应偿还,我公司承包山**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工程量无法确定,难以确定我公司与黄**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我公司已经向黄**支付工程款总计59.5万元,由黄**收条为证,至于黄**支付原告多少我公司不知道,如果第二被告全部支付的话,一定能够减轻原告的部分压力。

被告黄*原辩称,我欠原告孔**工程款数额属实,我是按工地的现状,上报甲方及兴**司后,我给原告出具的手续;只要兴**司偿还我款后,我立即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JC0E车间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兴**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黄**出具的工程总价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已完成70%,二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75.4万元。经质证,被告兴**司认为,原告主张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无依据,应由发包方山**公司认定或有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来确认,如发包方对此无异议,我公司也无异议;被告黄**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是自己根据原告完成的现场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黄**给原告出具的,是其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对被告兴**司不具有约束力,因该工程量没有经发包方及作为总承办人兴**司的验收。

本院认为

被告兴**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的收到条一宗,证明兴**司已支付给黄**工程款59.5万元。经质证,原告孔**及被告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曹*起诉兴**司及黄**劳务合同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黄**如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孔**,不应再由曹*一案,两者相互矛盾。经质证,曹*一案中,曹*等人是被告黄**的技术人员及资料员、电工等,是黄**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与我方无关系;被告黄**认为,曹*等人是自己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及资料员、电工等,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曹*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公司将其承包山**公司位于曲阜市王庄镇的JC0E车间钢结构基础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告黄**,双方于即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同时对工程期限、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后被告黄**与原告孔**签订口头合同,被告黄**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率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黄**从被**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9.5万元,黄**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此后原告因多次找被告方*要工程款未果,即撤走其施工人员。2014年6月8日被告黄**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总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4万元。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让二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7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被告黄*原不具有承包JC0E车间钢结构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孔**亦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被告黄*原不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的合同;他们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黄*原之间的口头合同虽也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黄*原对原告完成总工程的数额予以认可,由其出具的工程总价表为凭,对于该工程款被告黄*原应予支付。被告兴**司作为从事工程建筑的专门公司,在未查验被告黄*原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具有明显的过错,因其与被告黄*原之间的工程量未验收,故其应在双方对工程量验收后,在欠付被告黄*原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黄*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工程款75.4万元。

二、被告山**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黄圣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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