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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有限公司与李**、山东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诉被告李**、山东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增宝、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森**司与李**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月8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李**借用被告圣**司的资质承包的金乡县兴隆乡寻庄至连店、络城至张洼、冯海至胡口的三条村庄公路承包给原告施工。依合同约定,森**司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森**司诉称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李**已付清工程款,森**司未领取的工程款应自行领取,而非由李**进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圣**司与森**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森**司所称借用圣**司资质不属实,我方和李**只是承包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森**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9月22日,森**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证明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情况。2013年元月8日,森**司与李**、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施工合同作了补充,确定了工程已竣工验收,资金分配和领取情况进行了说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

证据2、金乡县交通局对三条公司验收的复印件一份,有李**签字,也有兴隆镇政府刘*签字,用以证明三条路施工量面积共计33613平方米。

被告李**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以下问题:1、工程单件是每平方米41元,验收面积是32093平方米,总工程款是1315813元,因此,配套资金与森**司应得的工程款没有关系;2、该合同还能证明每平方米之内的税收由施工方及森**司承担,应承担税收数是1315813元×5.36%=705272.58。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森**司承担;3、工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日,迟迟未进入工程现场给乙方造成了损失。对协议书能够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在完工后该协议书对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变更,并对乙方杨**具体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协议书对施工合同的第4条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付款由森**司付款直接变更为附条件,即以省补资金到位为付款条件,省补助资金由杨**从圣**团直接领取。4、工程单价41元/平方米,总工程款即1307613元,配套资金或省补助资金的多少与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我们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出具体施工面积。

被告圣**司质证:对于森**司和李**之间协议是另一层关系,我公司未参与,他们之间的结算,我公司不持可否,我们只对李**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乡县县乡建设公路出具的三份农村公路验收证明,证明三条路总长7888米,总面积是32093平方米。

证据2、金乡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森**司修路时一桥梁正在维修,森**司对该桥梁路面未施工,该桥梁路面由李**施工。该桥梁路面200平方米,应从总面积32093平方米扣除,即森**司实际施工31893平方米,实际工程款1307613元,减去乙方应承担的税收70527.58元中,乙方应实际领取款共计1237058.42。

证据3、金乡县公路工程补助资金支付审批单一份,证明1、省补助标准是10万元/公里;2、三条路共计7.88公里,省补助金788800元应由森**司直接领取;3、省补助资金未完全支付,森**司领取工程款条件未成就。

证据4、收据共8份,证明内容:1、李**已支付给森**司工程款884840元,其中495000元为李**支付给森**司,389840元为森**司从圣**团直接领取的省补助资金。其中该4950000元由李**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并且协议书中约定李**领取补助款后再进行支付;2、结合上述3份证据,李**应支付给森**司工程款数额为1237085.42元-788800元=448285.42元,李**已支付原告495000元,早已付清并多付46714.58元,应从省补资金中扣除。

原告森**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寻庄-枣曹线,其中2990米中,有一段304米宽度为10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收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7000元付款不在该工程款之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24日,森**司与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森**司承建金乡县兴隆乡的寻庄至连店、洛城至张洼、冯海至胡口的三条道路的施工,工程结构为沥青碎石,厚度为3cm,宽度为3.5-5米,总面积约3.1万㎡,每平方造价41元,李**只承担每平方41元以外的配套资金的税收,其他的费用均由森**司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进入现场开始洒油付工程造价配套资金的50%,中间支付配套资金的30%,工程结束后付配套资金的20%,结算时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双方的责任,李**负责运输车辆的协调,免费提供水电,并承担因路基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必须确保圣**团中标。

2012年10月10日,圣**司参与中标成功,2012年10月,李**作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乡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协议,承包上述三条道路的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按56.8元/㎡。合同签订后,森**司组织了油面工程的施工,除此之外的工程由李**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金乡县县乡公里建设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8月5日对上述三条公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李**与森**司法定代表人杨**就最终结算达成协议书,约定:以上三条路工程由李**借用山**集团的资质承包,油面工程部分委托杨**包工包料具体施工(价格每平方米41元),配套资金由李**支付给杨**,配套资金到位时间按照李**与杨**签订的合同执行。省补资金由杨**从圣**团直接领取。乡镇配套资金由李**直接领取,相关手续由圣**团出具。税收及工程款以外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圣**团与杨**、李**同时签订协议,除油面工程施工外其他相关事务均由李**实施履行。

又查明,2013年1月8日,李**与圣**团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上述的乡村级公路建设项目由李**承包,工程总价151.656万元,工期30天,并按8.42%缴纳税费,并提供给李**“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森**司与李**对账,确认总工程量为:洛城-张*施工面积为2373m×3.5m;胡*-冯*施工面积2525m×3.5m;寻庄-枣曹施工面积2990m×5m;以上共计32093㎡。争议寻庄枣曹线中心一段少算5米宽,李**同意增加304m×5m=1520㎡,李**自己施工桥梁面积40m×5m=200㎡,以上总计面积32093㎡+1520㎡-200㎡=33413㎡,总工程款33414㎡×41元/㎡=1369933元。支付款的情况,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共8次支付给森**司工程款884840元,双方无异议,但森**司认为,2012年10月6日支付的27000元为路面挖补款,不是双方争议的油面工程款,应从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且2013年拨付工程款时替被告交纳的监理费29000元及设计费4900元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及双方提交的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和有关收款票据相佐证,并经双方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圣**司中标取得了金乡县兴隆乡的寻庄至连店、洛城至张洼、冯海至胡口的三条道路的施工,并与金乡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圣**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李**又将其中的油面工程分包给森**司,该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分包及转包行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森**司主张李**、圣**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与森**司在2013年1月8日的结算协议中,约定了油面工程部分森**司施工每平方米41元,配套资金由李**支付给,省补资金从圣**团直接领取,乡镇配套资金由李**直接领取,相关手续由圣**团出具,税收及工程款以外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等事宜,李**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积极配合圣**司与森**司结算,圣**司亦应当积极协助领取省补及乡补资金,但二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一直怠于结算,既不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资金,又不与森**司及时结算,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最后一次验收之日起即2013年8月5日起支付。关于2012年10月6日支付27000元工程款,森**司明确在收据中注明了为挖补款,故不应计算在本案争议的油面工程款中,应从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森**司主张交纳的监理费29000元及设计费4900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圣**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其分包行为无效,对森**司及李**之间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乡县**有限公司工程款512093元(1369933元-884840元27000元﹦512093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512093元计);

二、山东圣**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积极协助办理省补及乡补资金的有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金乡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1元,由被告李**、山东圣**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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