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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黑**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马装饰)与被告邹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汽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孔**、薛**,被告宝泰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马装饰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邹**泰汽车4S店装饰工程。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审核总工程结算价款为1199722.71元。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已付款1119722元,欠付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装饰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泰汽车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有两年和五年的质保期,原告请求的剩余的工程款应该扣除总工程的质保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邹城市宝泰汽车4S店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3、由山东鲁**有限公司作出的《邹**泰汽车4S店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的邹**泰汽车4S店已竣工并结算审核通过,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199722.71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开票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票面金额为1199722.71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提供的付款单位名称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工程的总价款。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依照审计的程序应该有被告和原告共同委托,这份证据报告是本案的案外人作为的委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实。被告虽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结算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单位,但该公章是其投资者的且经办人为被告原合同签订时的经办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济宁**车公司多功能厅签订了《邹城市宝泰汽车4S店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与诉争有关的约定:总工期42天,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验收要求,合同价款105万元,达到竣工验收条件4日内承包人提交验收被告及资料,由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8日内提交结算资料。付款方式每次拨付额度为施工合格工程量的85%,验收后拨付除保修保证金以外的部分,质保金为工程总额的5%,保修期除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余工程均为2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2年9月1日,经审核涉诉工程总价款为1199722.71元,其中,防水工程价款为3219元。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付款,至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完全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应扣留质保金,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涉诉工程只有防水工程部分的保修期未满5年,被告应预留该部分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3219元×5%u003d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798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邹城市**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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