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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会省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会省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会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海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会省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石灰窑院墙建设合同,施工时被告一再变更建设标准,我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建设的,建设完毕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我工程款35000元,但被告只付给我31000元,尚欠我4000元未支付。另外合同外我给被告干零活用工44个,共计2640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元,其他零工劳务费2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清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去建设,都不符合合同标准,东墙68米也没有建设完毕,应扣原告的建设费用;除合同外,原告给被告干的活,我也不记得多少个工了,但劳务费已经支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石灰窑院墙工程协议,建设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出劳务,约定建设北墙、西墙、南墙,下面砌石,上面垒砖墙,并约定付款方式,开工三天付款5000元,砌石完毕付款10000元,砌砖完毕工后付款20000元,工程款共计35000元。建设完毕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100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合同外原告给被告建了厕所。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元,其他零工劳务费2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未施工完毕、东墙没有建完的抗辩,因原、被告协议中没有关于东墙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抗辩,原告主张未完全按照协议内容施工系接受被告的指示施工,本院认为,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绝大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双方对该工程施工标准变更的接受和认可,双方存有合意,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中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或主张对工程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依然有效,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零工劳务费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书写,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虽被告对其建厕所予以认可,但原告对用工量未予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付原告柴会省工程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刘**承担15元,原告柴会省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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