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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某项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某项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下称某矿三十七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某矿三十七处的委托代理人柏*、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某集团第三十七工程处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9月20日,原告与某矿三十七处第七项目部订立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该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1316420.65元,被告已给付740000元,下欠576420.65元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642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合同,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由被告预算员王**、王**制作的工程量结算资料一宗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总工程量、单价,工程款1316420.65元,已付74万元,尚欠576420.6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非董书广、彭**的签字的单据不认可。只有月度的结算,没有公司盖章认可的结算页,不能证明原告的总施工量,月度7月本页小计526341.2元的记载有抹腻子仅一遍及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对于扣减的部分,应是室内装修问题,而不是土建问题。对于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3、证人蒋**出庭证实,曾跟着马*在银川干的抹腻子等工程,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交工验收合格后才回家的。

4、证人郑**出庭证实,2011年曾跟着马*在银川贺兰干抹腻子的活。2012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后就回来了,验收的时候都在现场。

原告认可两位证人证言,工作人员开始的不多,四、五十人是分批去的,证人和他们不是一批的。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的工作人员是四、五十人,证人陈述的是十多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总工程款,原告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及结算总价款的数额;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监理下达整改通知单后并没进行整改,不得已被告自行委托他人返工,因此支出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并且,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宁夏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托斯卡纳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曾经两次下发整改通知,原告均未整改。

2、三份监理验收标准方面的办法及规定,证明监理、验收的标准。

3、被告与王**订立的工程管理协议,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包括托斯卡纳的工程,有结算的单据,证明因原告未整改工程质量,被告返工并支出了相应的对价,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监理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年月上有涂改,不认可,没有接到任何整改通知单。对于被告与王**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的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的17号至20号别墅工程,与原告无关。对于监理验收办法、规定的真实性没异议,因原告没违约,且工程验收合格,所以原告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4、证人王**证实结算资料谁打印的不知道,马*拿着打印好的结算资料找其和王**汇总,系经营经理巩*安排,二人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按全部达标结算,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原告的报价(结算资料上注明的“重新施工”的、“找补”的或“未处理到位”的)。王**算完后给巩*,巩*给原告,让原告去会签,需要六个人(生产部、技术部、经营部的共6个)签字,会签程序没有签完,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结算资料的首页用铅笔书写部分“工程量金额:元、付款:690000.00元、欠付元”、第3页“本页小计”、后面的“3800元”、第4页“11100元”均是证人所写。门窗口重新找口当时我随便写了15元/m,原告不同意,就按原告自报价“18元/m”写在了结算资料上;这活是合同约定之外的,只记得大概是2012年王*经理让证人联系马*回工地干活,干什么活不记得了;1-4页包括反面的字体用碳素笔写的全是王**所写的,结算资料中其他铅笔不敢确定谁书写。结算资料中署名的彭**、李**、董**、张*、赵**、徐**都曾是被告工作人员,听说部分人员已辞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8元/m”是王**经理定下的。当时没干这项工程(所有施工的门窗口都需要重新找口)前,2012年7月份,发信息给王**:土建方干这种工程不合格,重新砸找口听人家说是18元/m。王**回发了2个字“可以”,当时原告还把这个信息王*经理看了(当时被告在工地的一名经理),原告所有的朋友也都看到过,说明这个价格是经过王**同意,不是我自报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王**证明的基本属实,结算资料的铅笔书写的不能作为结算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某矿集团东华建设**项目公司是被告某矿三十七处的下属机构,2010年8月5日,原告马*(乙方)与某矿三十七处第七项目公司订立《工程管理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银川托斯卡纳庄园17#至20#别墅1.2工程内容墙体、顶棚刮腻子,搭拆脚手架(含脚手架)。1.3工程造价:以最终审定结算值为准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结算方式:按照实际验收合格后的刮腻子展开面积计算1.6本工程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计划施工。二、协议工期及施工工地代表甲方指定彭**同志为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解决施工中应有甲方解决的问题。乙方指派马*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联系工作。三、结算与拨款3.1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内墙及顶板刮腻子:23元/平方米(固定单价不再调整)楼梯间刮腻子:28元/平方米(固定单价不再调整)3.3工程拨付款:按照完成工程进度的74%支付工程款,每月一结。剩余款项待工程施工完毕无质量问题且验收合格后付清(无息)。……

某矿集团东华**限公司第七项目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王**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马*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

2010年9月22日,原告马*与某矿三十七处第七项目公司订立《工程管理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至-12#别墅内墙及顶板刮腻子、1#二层及楼梯间刮腻子、地下车库刮腻子1.2工程内容:墙体及顶棚刮腻子1.3约60万元(以最终审定结算值为准)1.4承包方式:包清工1.5结算方式:刮腻子按照现场验收合格后的展开面积计算1.6本工程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计划施工。二、协议工期及施工工地代表甲方指定董**同志为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解决施工中应有甲方解决的问题。乙方指派马*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联系工作。三、结算与拨款3.1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内墙及顶板刮腻子:23元/平方米(固定单价不再调整)楼梯间刮腻子:28元/平方米(固定单价不再调整)地下车库刮腻子:28元/平方米(固定单价不再调整)3.3工程拨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和公司资金情况分期分批支付。工程完工后三月内付清。……某矿集团东华**限公司第七项目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王**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马*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

上述2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带领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银川工程量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载明工程量金额:1316420.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万元,扣减相应扣减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154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某矿集团东华建**项目公司订立的《工程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矿集团东华建**项目公司是被告某矿三十七处的下属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矿三十七处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为查明焦点问题,首先应认定案涉工程总款及已支付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不认可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量全额:1316420.65元”,对原告认可的已支付74万元亦表示不清楚,而在本院2014年6月4日调解中,被告计算其自愿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时却是按结算资料载明的1316420.65元减去74万元以及被告认为应扣减的其他数额而得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316420.65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结算资料中载明的“7月份A-9#门口窗口腻子重新找口”内容计算了2遍,应扣减25308元以及“腻子重新施工”应按23元计算,不应按24元计算,应扣减407.77元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意扣减25308元和407.77元。本院对该两项应扣减款项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到合同约定内墙及顶板刮腻子已约定每平方米23元,而结算资料中关于A-1#内墙及顶板刮腻子却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故应扣减8550.88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该楼施工工艺不一样,故施工单价不一样。本院认为,该争议数额,结算资料中的计算方式为“428.8m2×28元/m2u003d12006.4元;470.5m2×21元/m2u003d9880.5元;2372.97m2×25元/m2u003d59324.24元;2372.97m2×25元/m2u003d59324.24元;合计140535.4元。”而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428.8m2×28元+470.5m2×23元/m2+2372.97m2×23元/m2+2372.97m2×25元/m2u003d131984.52元;应扣减数额为140535.4元-131984.52元u003d855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9月22日的《工程管理协议》对A-1#、A-9#、A-10#的内墙及顶板刮腻子的结算单价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辩称理由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应扣减款项8550.88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的在结算资料“月度:7月本页小计:526341.2元”,备注上标明“一遍、二遍、完成90%”不应全部计算,应扣除55350.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资料系被告出具,而原、被告又未对“一遍、二遍、完成90%”是否扣减款项以及如何扣减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结算资料涉及到的门窗口腻子重新收口、每米按18元计算的这项内容在合同中没有体现,而且全是用铅笔书写,不知是谁书写的,把结算资料中涉及到的有该项工程名细记载的累加在一起,应扣除208189.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出庭证实,结算资料中的“18元/m”的内容是证人所写,这项工程是合同约定之外的。虽然证人陈述该价格是原告的自报价,但当原告陈述施工前其向王**发信息:土建方干的工程不合格,重新砸找口听人家说是每米18元,王**回发“可以”。对于原告的陈述,王**说不记得了。而且,王**亦在原、被告双方订立2份合同的被告代表处签名,被告亦认可2份合同的真实性,故王**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亦未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被告提交的宁夏现代建设监理公司托斯卡纳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三份监理验收标准方面的办法及规定、被告与案外人王**订立的工程管理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应扣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420.65元-74万元-25308元-407.77元-8550.88元u003d542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项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542154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原告负担569元,被告某项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负担899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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