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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博**有限公司与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博**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承接被告拆除次丘镇商业街建筑物项目工程,约定完工后一个月结清工程款。2010年上半年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1月9日尚欠117393.66元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7393.66元并按照银行六个月到一年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9391.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7393.66元属实,但是政府从2010年起也一直按计划还款,因为政府外欠账比较多,一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的欠款,被告愿意按计划还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9391.49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济宁博**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拆除次丘镇商业街建筑物项目工程,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完成工程质随工程进度付款,具体方式: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在本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当日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在竣工当日进行,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17393.66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下属部门汶上**财税所向原告出具了下欠117393.66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博**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7393.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393.6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个月到六个月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月29日)到本院开庭审理之日(2014年9月30日)欠款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715.3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博**有限公司欠款117393.6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715.31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836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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