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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限公司与汶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汶上县**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馨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馨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汶上县**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双方约定了建筑面积、材料型号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各派代表对原告承建的《汶上县馨雅商贸钢结构》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5347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079620元,尚欠工程款1267880元未付,双方对账后,被告在2013年、2014年分四次付工程款370000元,尚有8978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7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汶上**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0375平方米,主体钢结构工程以实际过磅吨位结算,价格为6000元/吨。待主体钢结构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承建合同上签字,并在承建合同上加盖了单位专用章。2009年11月23日,被告汶上县馨雅**公司会计姜**和负责人周**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7日至11月14日被告共收到原告钢构共43车,合计重量877.843吨,其中焊条700公斤,螺栓1650公斤,条铁钢板200公斤,铆杆1665公斤,钢板放垫100公斤,热轧钢共计4773公斤,应从877.843吨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钢构868.75吨。”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汶上**城结构结算清单,清单主要内容为:“一、主钢结构结算情况:868.75T×6000元/Tu003d5212500元,二、楼梯等副钢结构结算情况:25T×5400元u003d135000元,以上两者合计为:5212500元+135000元u003d5347500元,已付款为:4079620元,剩余工程款为:1267880元。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在清单上签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9788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2009年11月23日的证明、汶上县馨雅商贸城结构结算清单、四份收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有被告会计姜**和主要负责人周**的亲笔签字,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该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共收到原告钢构共计877.843吨,扣除焊条700公斤、螺栓1650公斤、条铁钢板200公斤、铆杆1665公斤、钢板放垫100公斤、热轧钢4773公斤后,被告仍欠原告钢构868.75吨。对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汶上县馨雅商贸城结构结算清单,由原被告双方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该结算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6788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均加盖了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对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四份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综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9788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汶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78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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