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肥城市**有限公司与肥城**有限公司、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公司)与被告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嘉公司)、赵**、邱**、呼**、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肥**有限公司订立了位于肥城市湖屯镇政府驻地的冷库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积极施工,于2011年9月将冷库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结算书由被告呼**签字。但时至今日己近两年,被告并没有交付工程款。在施工及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得知:二、三、四、五被告订立了冷库协议,协议约定冷库由王**、赵**、邱**、呼**四人合资建设经营,每人股份的25%。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赵**、邱**、呼**己支付工程款。又经原告了解,该冷库的钢结构是二、三、四被告订立的协议,施工人李**己在肥**院起诉了肥城**有限公司与二、三、四被告,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均系第四被告签字认可的。因此,五被告均支付工程款。综上,该工程款己实际使用近两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肥城**蔬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涉案工程冷库工程对外发包进行建设,该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此,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建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冷库工程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如有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肥城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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