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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人民政府与泰安市岱**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0)岱商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白**游公司从未做过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李**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其代理是无效的。(二)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违法改变案由。合同无效应由法律规定确定,调解书第一条以双方认可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有悖常理并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曾经中止诉讼,在未送达继续开庭传票或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组织道朗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李**达成所谓调解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李**伪造授权委托书,骗取白**游公司巨额财务,或已涉嫌犯罪,应依法处理。白**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立案、审理、调解、履行等均符合法定规定,符合自愿原则。在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上,有白**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私章、公章。为避免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出现问题,法庭要求用张**身份证开立账户,并将道郎镇人民政府交付的款项转至张**开立的账户,白**游公司也已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由的确定,在审判过程中是可以做适当调整的,双方对调解书确定的案由也是认可的。关于李仲文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白**游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委托单位白**游公司的公章,并有白**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及私章。2012年4月9日,岱岳区道郎镇人民政府与白**游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有白**游公司的公章,白**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调解意见上签字并加盖私章。2012年4月10日岱**民法院依据该调解意见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2010)岱商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白**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安市岱**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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