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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盛**限责任公司、刘**与肥城市盛**限责任公司、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肥城市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4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郭**,被申请人刘**、蒋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8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称,盛**司于2010年4月承接了被告蒋*村委的19#、25#住宅楼工程,后盛**司将其中的瓦工分包给了我,并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我瓦工工资款145489元,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盛**司支付我瓦工工资款145489元及利息,被告蒋*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司辩称,拖欠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瓦工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欠其工资款,应当出具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来公司结账;即使有该瓦工工资款,也应当由被告蒋*村委承担,因为涉案工程所有债务都由村委全部接收,并且村委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被告蒋*村委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盛**司承接了蒋*村委19#、25#住宅楼施工工程,后被告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经理阮*以盛**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阮*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就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待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视情一次付清u0026rdquo;。2010年4月30日,被告蒋*村委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蒋*村委将其25#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盛**司,其中合同载明阮*为项目经理,后阮*以盛**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阮*及工地施工队长杨**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就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待工程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清u0026rdquo;。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8日,被告的施工队长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表两份,其中19#楼的工程款合计为169875.10元,25#楼的工程款合计为140489.85元。同日,阮*去除已支付的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刘**蒋*村19#楼、25#楼瓦工工资共计145489元u0026rdquo;,阮*在欠条上签字,工地保管员王**(阮*之妻)也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5月11日,被告蒋*村委给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你单位承包的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村民委员会综合办公楼、18#、19#、24#、25#、26#、27#、28#、29#楼工程款、税款,未向你单位支付。现就以上工程所涉及的事宜向你单位作出如下承诺:一、对尚欠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由承诺人承担,并且承担由于缴纳税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应缴纳税金、税务部门的罚款、滞纳金等)。二、对于你单位由于以上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承诺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材料费、人工费、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金费用、施工机械使用费以及以上债务由于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三、尚欠税款810430.44元分二次交至你单位同时上交王**税分局,即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6月10日全部付清。四、以上项目如有违约承诺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u0026rdquo;,被告蒋*村委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合同》工程量结算表、欠条、盛业公司制作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盛**司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确认,蒋*村委19#、25#住宅楼工程确系被告盛**司承建。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司制作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盛**司任命阮*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阮*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合同》,结合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现阮*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盛**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在《分包协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19#楼工程何时验收合格,25#楼主体何时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两座楼何时实际使用,且阮*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注明付款时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蒋*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村委欠盛**司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被告提出了拖欠工资款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分包协议合同》产生的,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且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庭审中被告还提出阮*不是项目经理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司制作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确认被告任命阮*为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阮*与盛**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因被告盛**司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45489元;二、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145489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盛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该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刘**并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双方无劳务合同,且上诉人对刘**实施的行为并不知情,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二、上**业公司仅任命阮*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责为管理该项目的正常运行,上诉人并未授权其与杨**有签订合同的权限。阮*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分包协议合同》仅为阮*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其行为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上**业公司承接了一审被告蒋*村委19#、25#住宅楼工程,上**业公司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刘**,并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上诉人和一审被告蒋*村委均认可阮*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进行工程结算,仍欠刘**工程款145489元未付。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作的判决都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蒋*村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村委会未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盛**司承接被上诉人蒋庄村委涉案19#、25#住宅楼工程后,安排案外人阮*、尹**负责现场施工,该事实有盛**司与蒋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司制作的送达给阮*项目部的通知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阮*又将涉案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上诉人刘**,并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协议合同》,故上诉人盛**司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刘**与阮*签订分包协议时,阮*出具了上诉人盛**司与被上诉人蒋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阮*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结合被上诉人盛**司制作的送达给阮*项目部的通知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备案表等证据,应认定阮*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分包协议及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盛**司负担。上诉人盛**司主张阮*无签订合同的权限,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被申请人刘**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蒋庄村委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刘**仅承包了申请人分包的瓦工工程,其仅是该瓦工分包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其法律规定,其应当举证证实发包人村委会欠付申请人因瓦工作业而产生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仅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欠付其工程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款村委会没有支付给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并且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施工的瓦工工程款,发包人村委会没有支付给申请人,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令与刘**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正确。2、一二审法院在使用法律方面使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进行严格适用,并没有作扩大解释。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刘**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盛**司支付欠款,蒋庄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肥城市人**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14548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驳回刘**对蒋庄村委的诉讼请求。刘**对该判决服判息诉,盛**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4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案经再审,合议庭认为,盛**司欠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盛**司支付刘**工程款145489元是正确的,在刘**对二审判决服判息诉的情况下,盛**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蒋庄村委支付刘**该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如果盛**司认为蒋庄村委欠盛**司工程款,可另案解决。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盛**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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