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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广**限公司与泰安志**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厦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广厦建设公司为被告志**公司建设东岳大街与温泉路交接处的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建本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17万多平方米。该施工面积包括月星国际广场商业楼1至6层91349.17平米、商业楼1-101、1-102、1-103、1-104号、2-506号商业楼。合同约定志**公司(被告)在广厦建设公司(原告)完成本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后,提交编制齐全工程结算书的前提下,应予在三个月内给予审核定案。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不付备料款,地下室顶板完成后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款付50%,在**部工程第一月形象进度加拨地下工程形象进度的30%,地面以上工程按审定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内外装饰完成,室外地面工程完支付己审定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将工程资料整理齐全后交予甲方(被告),并协助甲方(被告)按照规定要求送交档案馆,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后,支付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己完工,但被告迟迟未竣工验收,原告结算书结算为267918195.57元,己支付127631062.44元,用被告材料47715311元应予以扣除。另在施工过程中有双方约定的赶工奖350万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未返还,被告共欠款98571822.13元。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商业楼1至6层91349.17平米、商业楼1-101、1-102、1-103、1-104、2-506号全部为原告所建,至今未出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多次催要结算工程款,被告始终以楼折价为由拖延支付。对于原告盖*所引起的工程欠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571822.13元;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就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商业楼1至6层91349.17平米、商业楼1-101、1-102、1-103、1-104号、2-506号楼资产全部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价款不属实,本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最终审计结果尚未作出,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己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亿元,至于是否拖欠,拖欠多少,需待最终审计结果得出后才能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与温泉路交界处的“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厦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甲方(被告)提供的本项目全套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乙方(原告)同意承包本项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为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多层部分,总合同工期为贰拾叁个月,日历天数为700天。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1.5亿元整,工程计价方式采用清单及费率相结合的计价方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若为清单计价项目的按照本合同清单计价方式进行结算,若为费率项目按照本合同费率计价方式及优惠率为10%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工程标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付备料款,地下室顶板完成后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款付50%,在**部工程第一个月形象进度加拨地下工程形象进度的30%,地面以上工程按审计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内外装修完成室外地面工程支付到己审计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竣工后,乙方将工程施工资料整理齐全后交于甲方,并协助甲方按规定要求送档案馆,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支付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完成相应工程施工节点计划情况下,支付给原告赶工奖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截至2014年7月8日,涉案工程除部分零星工程外己全部竣工,并通过了建筑工程质量分项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原告己将大部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本院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双方与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委托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志高国际一标段由原告施工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审计。本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4年11月2日,聊城**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聊恒大会基报字(2014)第135号、136号、137号、138号、139号、140号、141号、142号共8份《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结论为工程总造价共计220340818.87元,原告支付鉴定审计费140万。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同时,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应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原告垫付的社保费5155975.16元,配合费1171600元及应获得的赶工奖350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主张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己支付工程款(含用房屋、车位抵顶部分)127011130.95元,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提供价值42749827.60元的钢材,对上述付款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无异议。

根据上述查明工程价款及支付事实,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广厦建设公司工程款50579860.32元,劳保费5155975.16元、配合费1171600元、赶工奖3500000元、应返还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审计费1400000元,对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公司无异议。

本案诉讼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了关于《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第一标段雨棚、幕墙等工程价款731500.24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结算资料,聊城恒**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分项验收资料、钢材使用结算表、志**团关于配合费的会议纪要、图纸变更清单、双方之间的发票及验收缴款书,原告统计的被告付款清单,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档证明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除该项目部分零星工程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的合同义务,且经工程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分项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社保费、赶工奖、应返还的保证金、配合费等共计64307435.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欠款部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当庭申请撤回了《志高.月星国际广场》一标段雨棚、幕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而直接规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其所担保的范围是基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工程价款所有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和工程价款的债权人,有合格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资格。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予以偿还。原告起诉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组成中,劳保费、配合费、赶工奖应属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系工程价款的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工程价款范围为工程款50579860.32元、劳保费5155975.16元、配合费1171600元、赶工奖3500000元,以上共计60407435.4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证金250万元、审计费140万元不属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为被告发包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与虎山路交汇处的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工程,其中包括一标段住宅楼、商业楼1-6层91349.7平方米及商业楼1-101、1-102、1-103、1-104、2-506号商铺工程,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标的的范围内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250万元保证金及应支付的140万元审计费不属工程价款的范围,故原告就该部分费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07435.48元;

二、被告泰安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审计费140万元;

三、原告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与温泉路交汇处的志高.月星国际广场商业楼1-6层计91349.17平方米及商业楼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2-506号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上述商业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59元,由原告负担187590元,被告负担352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己由原告预交,待双方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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