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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2年在肥城市石横镇开发建设润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期间,原告曾分别挂靠泰安市**程有限公司、泰安市**程有限公司、山东宏**限公司,并借用三个公司的资质参与被告建设项目工程4次招标,并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泰安市**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承包范围是13、14号楼;泰安市**程有限公司两次中标合同承包范围分别是15、16号楼和19、20号楼;山东宏**限公司中标合同承包范围是23、24号楼。合同签订后,以上8栋住宅楼工程均由原告组织队伍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但原告方仍然尽力筹措资金维持工程施工,陆续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帐单等可以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4693863.76元,实际支付20325152.6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40.2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所雇民工工资大量拖欠,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权。为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0.25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对欠付工程款440.25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2、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在440.2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系挂靠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应追加其挂靠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涉及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共同起诉,属非必要共同诉讼;3、本案工程原告尚未施工完毕,原告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分别于2010年6月6日、2011年3月29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9日,以其挂靠的泰安市**程有限公司、泰安市**程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肥城市石横镇润园小区13#、14#、15#、16#、19#、20#、23#、24#住宅楼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其挂靠的四个公司未出资亦未参与工程的施工。至2014年3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诉讼中,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908410.60元(含变更增加的工程款68139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税金788049.33元(该税款由被告代缴)及被告己支付的工程款19758573.20元,被告尚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61788.10元,双方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挂靠的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未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由原、被告直接进行结算,泰安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三公司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本案诉讼中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由原告结算,被告对上述事实亦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安市**程有限公司、泰安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确认的对帐单、建设工程变更结算审查报告、工程签证材料、交房确认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泰安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未出资亦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均由原告周**实际施工,其具备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工程施工完毕后,己交付被告,虽未整体验收,但被告己实际接收并出售了部分工程标的,原告有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欠付工程价款2361788.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与泰安昌**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述三公司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欠付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工程款即为2361788.1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欠付范围为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作为发包人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被告欠付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另外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为被告与案外人泰安市**程有限公司、泰安市**程有限公司、山东宏**限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虽不具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地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实际取代了案外人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等上述三个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应认定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主张对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本案工程款2361788.10元;

二、原告周**对其实际施工的位于肥城市石横镇润园小区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22号项下的23号、24号住宅楼[本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房产,除24号楼1-102室外共计29套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工程价款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0元由原告负担19353元,被告负担22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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