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山东华**限公司、肥城市新**村民委员会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9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理由: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37路,实际经营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环保科技园6号科研楼118室。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宋**诉称,肥城市新**村民委员会与华盛**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华盛**安分公司承建肥城市桃都农贸城尚庄干货市场的部分消防安装和室外消防管网安装等工程。后原审被告武**与宋**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变更、签证误工,使被上诉人宋**投资及施工量加大,所增加、变更、签证误工的工程均由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孟**作了签证并予认可。被上诉人宋**按约履行合同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仍欠付部分工程款,从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肥城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肥**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