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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肥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杜**、杜*因与被申请人明安鲁、一审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泰民申字第45号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杜**、杜*,被申请人明安鲁,肥城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7日,明安鲁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明安鲁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环**司的项目部经理杜**下分项承包工程。具体模式为,明安鲁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与杜**结算工程款,杜**在工程结算额中提取10%作为管理费。明安鲁所干工程量结算总额为4382409元,应扣除材料款514897元;明安鲁收到杜**的工程款2380000元(其中通过工行支付1760000元,收到现金620000元);杜**按约定应提取结算额10%的管理费。杜**尚欠我工程款1049271元。杜*与杜**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环**司出借公司资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49271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杜**辩称,杜**与**安鲁自2008年合作承建了长春等工程,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算账,杜**实际超支了**安鲁623266元,**安鲁当天出具了5万元和57万元的两张欠条,双方账目已结清。**安鲁于2011年1月30日带领工人到肥**管局闹事,逼迫我在三张结算单上签名,三张结算单系胁迫取得,且不完整,不具备合法性,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杜**已超支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鲁的诉讼请求。

杜*辩称,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明安鲁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安鲁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环**司辩称,杜**借用环**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交纳1%的管理费,环**司不欠明安鲁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明安鲁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杜*建诉称,杜*建与明**自2008年合作承建了长春等工程,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算账,杜*建超支了明**623266元,明**出具了欠条两张。后为了确保四川福溪工地的顺利施工,杜*建又支付资金528112元,扣除明**应得的工程款297077元,明**尚欠杜*建231035元。以上两项合计851035元。请求依法判令明**支付杜*建垫付的工程款8510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明安*辩称,2010年2月11日双方并未结算,而是对平时借款进行了统计,明安*一并出具了该两份欠条。2011年1月30日明安*与杜**进行了结算。杜**未替明安*向工人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0年,杜**将借用环**司资质承接的四川福溪工地、长春工地及宝鸡工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明**承建。双方约定,由明**组织人员施工,由明**支付工人工资,明**与杜**进行结算,杜**按工程结算额提取15%管理费。后明**组织人员对所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自2008年9月10日起杜**共支付明**工程款2452000元。其中,杜**向明**支付现金620000元。2010年2月11日,明**向杜**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伍万元整,明**,2010.2.11”,“今欠伍拾柒万元整(月息千分之八),明**,2010.2.11”。

2011年1月29日下午,明**与杜**、杜**的会计张**,在肥**管局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在肥**管局就明**从杜**承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30日凌晨,明**与杜**结算完毕,由张**书写“明**长春、宝鸡二管、宝鸡项目部、四川福溪结算金额”、“明**宝鸡、长春、福溪项目部扣款汇总”、“明**长春、宝鸡、四川福溪项目部承包工程管理费汇总”三份,原告与被告杜**分别签字。内容分别为:“明**长春、宝鸡二管、宝鸡项目部、四川福溪结算金额,1、长春结算额:¥483022.70元(肆拾捌万叁千零贰拾贰元柒角),2、宝**道公司结算额:¥1571030元(壹佰伍拾柒万壹仟零叁拾元),3、宝鸡项目部结算额:¥1838140元(壹佰捌拾叁万捌千壹佰肆拾元),4、四川福溪结算额:¥490216元(肆拾玖万零贰佰壹拾陆元),5、合计金额¥4382409(肆佰叁拾捌万贰仟肆佰零玖元)。以上情况属实,明**,2011年1月30日,杜**2011年1月30日。”“明**宝鸡、长春、福溪项目部扣款汇总,1、宝鸡项目部:¥346271元(叁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壹元),2、长春项目部:¥91895元(玖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3、四川福溪项目部:¥76731元(柒万陆仟柒百叁拾壹元,新购工具款已计算),4、合计:¥514897元(伍**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明**,2011年1月30日,杜**,2011年1月30日。”“明**长春、宝鸡、四川福溪项目部承包工程管理费汇总,1、管理费:①、4382409元×10%u003d438241(肆拾叁万捌千贰佰肆拾壹元)②、4382409×15%u003d657361(陆**柒仟叁百陆拾壹元),2、说明:工程管理费异议问题,杜**认可15%(百分之壹拾伍),明**认可10%(百分之壹拾)因有异议,两人协商以后再议。明**,2011年1月30日,杜**,2011年1月30日。”

另查明,杜**与杜娟系夫妻关系。环**司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作为管理费,并扣除杜**应缴的相关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杜**。

关于2010年2月11日明**向杜**出具的62万元欠条。杜**称在2010年2月11日与明**及会计张**在明**家中经核对账目,杜**超支了明**623266元,杜**与明**已结算完。因当时明**出车祸,杜**将50000元借给明**用于治病,不让明**支付利息,其余570000元明**用于工程,按月息千分之八计息。明**称该欠条系双方对2010年2月11日前平时杜**向他支付现金的汇总,当时杜**称其中50000元是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另外570000元因项目部并未向杜**支付,所以杜**让明**注明按月息千分之八计息。

杜**称,2010年2月8日杜**代明安*支付巩*等人工资27000元,杜**申请证人巩*出庭,证人当庭证明他与明安*通电话后,又与杜**通的电话,后杜**支付的27000元的工资。明安*对巩*的证言予以否认,称未委托杜**向巩*支付工资。杜**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安*委托杜**向巩*支付的工资27000元。

杜**称,2008年9月至2009年初,杜**代明安鲁为购买工具、支付生活费等支付167000元,2009年8月明安鲁的施工队长薛*办理工人的特殊工科操作证花费1000元,杜**申请证人张*甲出庭。**对张*甲的证言予以否认,称其未委托杜**向张*甲支付钱款。杜**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安鲁委托或许可他向张*甲支付以上钱款。

杜**称,他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8日代明**向张**支付宝鸡工地工人工资300000元、30000元、76000元,共计406000元。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张**的书面证言、2009年7月28日杜**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汇款30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010年1月18日杜**通过网银向张**汇款30000元的交易明细,明**对此予以否认,证人张**未到庭。

杜**称,他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5月6日分别代明安*向闫*支付宝鸡工人工资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闫*的书面证言、2009年1月14日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安市郊区支行数额为1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2009年5月6日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安市郊区支行数额为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明安*对此予以否认,证人闫*未到庭。

杜**称,他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3日代明安鲁向明安鲁的施工队长薛*支付40000元、40000元和170000元,共计250000元。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月25日被告杜**通过中**银行向薛*汇款4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010年2月1日被告杜**通过网银向薛*汇款40000元的交易明细、2010年2月3日杜**通过网银分别向薛*汇款80000元、90000元的交易明细。明安鲁予以否认,证人薛*未到庭。

杜**称他代明安*支付福溪工地河南工人工资170762元(由刘**代领)、代明安*支付宝鸡工地维修费用1308元、代支付韩**工资3405元、由杜*支付明安*福溪项目老家工人工资25500元、代付福溪项目的外欠款43599.4元、代明安*支付2010年6月2日由重庆到济南的机票款610元,明安*对以上款项均予以否认。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及收到条等证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系明安*委托或同意被告杜**支付的以上款项。

杜**称,2011年1月29日至1月30日被告杜**在肥**管局代明安鲁向福溪项目老家工人支付工资87528元,明安鲁予以否认,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人曾到肥**管局找杜**要工资,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工资系被告杜**替明安鲁代付。

杜**称他于2008年9月2日代明安鲁支付杜**工人工资10000元,明安鲁予以否认,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判决认为:杜**借用环**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杜**将其承接的四川福溪工地、长春工地及宝鸡工地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明**。明**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分包协议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现明**请求杜**按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1月30日明**与杜**在肥**管局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关于结算金额、扣款汇总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明**与杜**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扣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明**与杜**涉案工程的结算额为438240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应扣款514897元,扣除被告杜**已支付的工程款2452000元(包括原告明**出具欠条的620000元,其中5700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计息),另外明**主张还应扣除438240.9元,杜**主张扣除657361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对其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杜**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即还扣除657361元,故杜**尚欠付明**工程款759151元。现明**起诉杜**偿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明**关于要求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杜**称他与明**在肥**管局形成的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经查,签订协议时有肥**管局的工作人员在场,系由杜**的会计书写,该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并且对存在争议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也进行了说明,杜**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杜**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杜**称他与明**在2010年2月11日在明**的家中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明**欠他623266元,后明**出具了62万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2月11日后杜**还向明**支付了大量的现金,杜**的辩称与常理不符,并且与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在肥**管局签字认可的事实不符(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签字时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仍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对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杜**关于他替明安*向巩*、张**、张**、闫*、薛*、刘**等人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主张,明安*予以否认,杜**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以上款项确系明安*所欠,并且明安*委托或同意他代付了以上款项,杜**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杜**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杜*与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杜*关于其与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环**司将其资质借给杜**使用,并按结算额提取1%的管理费,环**司应对被告杜**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起诉环**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杜**、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工程款759151元;二、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杜*的欠款利息(本金57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八,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明**对杜**、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肥城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对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主体才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一审法院将合同主体之外的杜*列为被告,并查封其名下80万元存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算账的事实,杜**与**安*自2008年起合作承建工程,之间往来付款频繁,为此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对合作项目进行了清算,确定杜**超付**安*62万元,**安*出具了62万元欠条。算账之后,双方合作关系并未终止,**安*继续在四川福溪工地施工至2010年5月底,期间由于**安*不发工资不进材料,导致工人怠工,杜**为确保工期,不得已情况下继续向**安*支付了大量现金。2010年2月11日双方算账之后,因**安*汇总给杜**写下欠条,杜**便将相关的付款收据交给**安*销毁。**安*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税金由杜**负担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仍然支持其主张,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安*为否定2010年2月11日算账的事实,发动工人上访施加压力,精心策划了2011年1月30日事件,胁迫杜**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而后据此提起恶意诉讼,一审法院以该违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安*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杜**的反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明安鲁二审答辩称,2011年1月30日,双方在肥**管局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关于结案金额、扣款汇总的协议,内容是明安鲁的会计书写,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杜**称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实。杜**称2010年2月11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之后却又支付了被上诉人大量现金,无法自圆其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二审审理中,杜**又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杜**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与发包人的约定为推进工期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该部分付款应当予以认定。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五份证据:一、环**司与天津**设公司签订的四川福溪发电厂575575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实为遵守上述合同避免违约杜**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二、国办发明电(2010)4号文,欲证实根据**务院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杜**实际也进行了垫付;三、涉案工程环**司与发包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部分文件中施工单位一栏有张*甲签字,欲证实张*甲系明安*工作人员;四、肥城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杜**先行替明安*支付工人工资的过程;五、2008年10月4日,杜**向明安*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的银行回单,欲证实杜**另有2万元支付。明安*对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二审中还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查明:除一审查明的已付款外,2008年10月4日,明**还收到杜*建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2万元,另有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2010年5月26日杜*建存入明**工商银行账户1万元未予计入已付工程款。证人沈*证实,2011年1月30日,因明**等人索要工程款,其作为肥城建管局工作人员通知杜*建到建管局就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并由杜*建的会计书写形成三份结算单据,明**与杜*建分别签字,2011年1月30日后,杜*建未再支付款项。

根据杜**的申请,二审时分别对薛*、张**、张**进行调查。薛*称其系明安*施工队长,在2010年春节前收到杜**支付的25万元,代明安*支付了工人工资,并将账目交给了明安*,对此明安*不予认可。杜**还提交明安*遗留在工地的两笔记本,该笔记本中有对薛*、巩*工作或支付款项的记录,明安*质证认可笔记本系其用来记载流水账,但对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1年1月30日杜**与明**就施工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金额”、“扣款汇总”、“管理费汇总”三份明细,该明细系杜**会计书写,杜**与明**均签字认可,二审中杜**提供的证人沈*亦证明该明细系双方在肥**管局对账形成,结合上述情况看,杜**称2011年1月30日对账明细系受胁迫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均签字认可的该对账明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对账明细明确列明涉及的各工程总金额、应扣款额,是双方对所有施工工程的结算。杜**称2010年2月11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明显与该结算明细矛盾,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杜**已向明**支付的款项,除一审法院认定之2452000元外,另有2008年10月4日2万元、2010年5月26日1万元直接汇入明**账户的应予计入。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杜**对其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负举证责任。履行付款义务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应当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一审中杜**提交了大量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证据,明**不予认可,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付款即为其向明**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指出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以后另行主张,处理适当。杜**上诉提到的有关税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结算时未予涉及亦未有证据证明对税金的约定,要求明**承担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有关本案程序问题,杜*系杜**之妻,虽然杜*不是涉案施工合同主体,但杜**与明**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杜*支付被明**工程款729151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合同内容没有依据。根据环**司与天津**设公司的施工合同,不许拖欠工人工资。杜**与明安鲁合作的基础是施工合同,双方也口头约定:如明安鲁不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杜**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发。2、判决认定杜**发放工人工资不是向明安鲁履行付款义务缺少证据。根据施工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杜**有权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薛*等人是明安鲁的工地负责人或带工人,杜**有理由相信他们是代表明安鲁收款,这些款项是工人工资,不是一般的工程款。判决书混淆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的概念。发放工资就是支付工程款。3、判决书认定62万元欠条的性质、作用、形成过程有误,错把欠条(债权凭证)当成了收条使用。二审法院以2010年2月11日结算事实与2011年元月30日的结算明细矛盾为由否定了阶段性结算事实,支持一审法院将“欠条”当“收条”的演变认识,混淆了两种条的性质及所反映的实质问题。两次结算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双方2010年2月11日之前的账目全部算清,明安鲁给杜**打的62万欠条。4、判决使用证据错误。杜**提供的施工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因明安鲁不认可法院就不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杜*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判决对明安鲁适用合同性原则,却没对杜*适用该原则;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院未让进行法庭辩论、二审未让证人出庭作证、不让播放录音证据。另外,法院没有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未弄清当事人姓名,账目也计算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明**提交意见称:杜**的理由在一、二审中都有体现,杜**没有新证据,应依一、二审判决书为准。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杜**与明**从08年开始合作建设工程,具体合作方式为:杜**借用肥城市**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合同,从工程结算额中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将工程转包给明**具体实施,明**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费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按照这种合作方式,杜**以环**司的名义与天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先后承包了长春、宝**道公司、宝鸡、福溪四个项目,工程结算总额4382409元。长春项目工程于08年年底完工,宝**道公司项目、宝鸡项目于09年7月完工,福溪项目于2011年7月完工。

关于杜**实际支付工程款。原审查明,杜**通过网银向明安*支付176.7万元,明安*认可的薛*代收9.5万元,共计186.2万元。明安*称收到杜**62万元现金,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杜*主张,其代明安*向杜**、张**、闫*、张**、张**、薛*、巩*等支付的款项应计入杜**实际支付工程款,明安*未予认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

另查明,杜**和明**于2011年1月30日对帐形成的结算明细载明:“四川福溪结算额:490216元”。该结算额系由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工程结算总额,扣除材料费、机械费而来。2010年5月26日,明**与四**工地工人董**签订伤害赔偿协议,协议载明:“2010年5月25日,董**在甲方(明**)所属单位福溪项目烟风道施工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右腓骨骨折…甲方(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董**)现金壹万元整….”。明**主张,其自2010年一月起就离开了工地,其后也未承担四川福溪项目具体实施费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二个:一是2010年2月11日明安鲁出具的两张欠条应如何认定;二是杜遵建付给薛*等人的款项是否应计入杜遵建实际支付明安鲁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

关于对2010年2月11日两张欠条如何认识的问题。杜*建主张2010年2月11日双方对之前的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算账,算账后明**累计欠杜*建62万元。本院认为,其一,欠条本身并未载明双方就往来款项进行清算、算账的内容;其二,双方工程结算中“借款”运用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借款”。杜*建认可,其提供的2010年2月11日“明**宝鸡、长春、福溪结算汇总表”中“借款2674650元”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欠款,系双方往来款项中明**收到杜*建款项的意思,不是债权凭证;其三,从本案情况看,2010年2月11日之前长春、宝鸡二管、宝鸡项目部工程已经完工,2010年2月11日双方合作的项目仅有四川福溪工程正在施工,杜*建称在2010年2月11日明安***建62万元,之后又陆续为明**支付资金528112元,与常理不符;其四,对于杜*建提供的关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情况的“明**宝鸡、长春、福溪结算汇总表”,杜*建无法提供上述《汇总表》结算额出处明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杜*建要对其该62万元欠条系双方过往帐目结算而来这一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对该62万元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从杜*建应付款项中扣除,处置适当。

杜**主张,2011年1月30日代明**在肥**管局向福溪项目工人支付2010年3月至5月工资共计87528元。明**称,2010年1月就离开了工地,其后施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方式,明**根据工程结算额收取工程款,并承担施工费用。根据杜**、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三份明细中福溪项目结算额、明**签字的天津电力**工程项目部2010年5月份结算单、明**2010年5月与福溪项目工人董**签订的赔偿协议,足以证明杜**、明**合作关系持续至2010年5月。肥**管局工作人员沈*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述称:2011年1月30日下午,“我(沈*)让杜**先替明**把工人工资支付了,然后两人再结算。”杜**、明**于1月30日达成的结算明细表“四川福溪结算额490216元”,系由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工程结算额扣除材料费、机械费而来,已包含了福溪项目2010年3月至5月工程量,故以上工人工资应由明**承担支付责任。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87528元工资系杜**代明**支付。

另外,本案中,杜**还提交了向巩*、薛*、张**、闫*、刘**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主张按其与明**的约定,如明**不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杜**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发、杜**有权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薛*等人是明**的工地负责人或带工人,是代表明**收款,发放工资就是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杜**向薛*等人支付的以上款项,明**不予认可,杜**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明**约定由杜**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明**授权或委托薛*等人代为收款,原审判决对杜**的主张的这一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并指出杜**可在证据充分以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判决杜*承担责任的问题。杜*与杜遵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杜*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一二审均在庭审中组织了法庭辩论。

杜**、杜*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其它问题:关于二审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庭审笔录记载其提供的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关于不让播放杜海东录音证据的问题。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明**认为其不能代替收钱,因此未播放录音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关于法院没有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的问题。杜**在一、二审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对薛*、杜*等人进行调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有关证据并非是当事人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而且二审法院已对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关于账目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杜**、杜鹃支付明**工程款729151元,经查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28151元;关于未弄清当事人姓名问题。主要是指杜*的名字判决写成了“杜鹃”,已经进行了补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判决第一项为:杜**、杜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安鲁工程款640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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