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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山东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胜诉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下称远**司)、被告枣庄丰**有限公司(下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胜诉称,2011年6月2日,丰**司将枣庄**中心装饰工程承包给远**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远**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孔*胜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一直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630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2日,枣庄**批中心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丰**司将枣庄**批中心全部外墙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窗的加工、运输、脚手架、安装工程承包给远**司,玻璃幕墙窗单价600元/平方米,干挂石材安装单价210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外围的展开面积计算等;同时约定:水电由丰**司免费正常供用,丰**司自收到远**司工程量计算书28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2、2011年6月11日,远**司与孔**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远**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孔**实际施工。

3、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一宗,包括设计说明、施工图纸等内容,首页有业主方代表刘*及丰业公司代表耿**签字同意,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

4、2012年7月2日的铝板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加盖了丰**司的工程审核章,并有丰**司代表耿**、王**签字确认,约定该工程增加铝板装饰工程,2.5mm铝板单价600元/平方米,0.5mm铝板单价400元/平方米。

5、2012年8月20日、21日工程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另行增加了2000元的改窗费用,该费用经业主方工地代表林**签字,并由丰**司盖章确认。

6、工程量计算书一宗,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加上应由丰**司承担的水电费21000元及改窗费用2000元,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286305元。本计算书于2013年4月26日送达丰**司,由该公司代表王**签收,丰**司盖章确认。

7、2013年4月26日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两张,第一张时间为10时01分,入口是曲阜、出口是枣庄;第二张时间为16时26分,入口是枣庄、出口是曲阜南;2013年4月26日的车用乙醇汽油发票一张,收款单位是中石化**分公司。证明孔**向丰业公司送达工程量计算书的过程。

8、2013年10月26日的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录音形成于2013年10月26日、地点在曲阜**07房间,丰业公司方**、马**、王**与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该时间、该地点庭前调解,当庭播放了该录音。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丰**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孔**施工亦无违法情形,原告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业主方已经使用,管理费已经结清,下欠工程款应当由丰**司支付给孔**。

被告丰**司辩称,原告孔**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虽已基本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我公司测算已经不欠工程款;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多领取石材的问题。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孔**签名的收款收据13张,证明丰**司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7日分13次共付给远**司、孔**工程款250万元。

2、2013年4月28日,丰业公司自行测量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工程款合计2631747.30元,证实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工程款余欠131747.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丰**司与远**司签订了枣庄**批中心施工合同,约定丰**司将枣庄**批中心办公楼全部外墙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窗的加工、运输、脚手架、安装工程承包给远**司施工,玻璃幕墙窗单价600元/平方米,干挂石材安装单价210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外围的展开面积计算等。

2011年6月11日,远**司与孔**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远**司将枣庄**批中心办公楼全部外墙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窗的加工、运输、脚手架、安装工程交给孔**实际施工。

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枣庄**批中心办公楼已投入实际使用。孔*胜与远**司、丰**司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6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与丰**司对对方主张的实际工程量均存在争议,丰**司还对孔**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中加盖的“枣庄丰**有限公司工程审核章”的公章有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第三方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并造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审价,咨询公司出具了鲁**(2014)第F055号鉴定报告书,评定了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237265元,鉴定收费64700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孔**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咨询公司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依据?对于焦点一、孔**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丰**司将枣庄**批中心办公楼全部外墙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窗的加工、运输、脚手架、安装工程承包给远**司的事实,远**司、丰**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孔**提交的证据2远**司无异议,丰**司认为该合同应当无效,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远**司的答辩,以及丰**司曾与孔**就本案进行庭前调解和庭审中丰**司与孔**就丰**司提供的证据1进行当庭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孔**是实际施工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业主方已经投入使用,丰**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焦点二、对于咨询公司的审价报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咨询公司审减值较高,但为了早日实现债权,认可审价报告的认定值;被告远**司认为咨询公司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丰**司认为咨询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而且是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价款还应当扣除相关税费。本院认为,我院技术室依法向丰**司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但丰**司未到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依法从备选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此鉴定机构的选择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咨询公司会同本案审判人员、丰**司方代表、孔**方代表、远**司方代表到现场依据其鉴定操作规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实测,而后作出了鉴定结论;丰**司虽对咨询公司的资质和鉴定结论提出口头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或书面要求补充鉴定,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关于水电费和改窗费用,丰**司不予认可,孔**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丰**司于2014年7月4日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中加盖的“枣庄丰**有限公司工程审核章”的真伪、加盖时间、盖章时间与章下“耿家玉王茂东”“孔**”的签名时间是否是同时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丰**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该申请,且原告孔**因被告丰**司对其提交的证据4、5、6中的公章及工程量有异议而申请对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从而放弃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未采信该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量进行了委托鉴定,因此对公章及形成时间的鉴定与否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对丰**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丰**司与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远**司与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已将工程交付、业主亦投入使用,孔**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交付、业主已经使用,依据有关规定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丰**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原告质证后主张本工程收到240万元、另10万元应计入双方合作的枣庄教育局工程,后又同意计入本案,据此,本院认定孔**已收到丰**司工程款250万元,该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丰**司对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补充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审价值为3237265元,扣减丰**司已支付部分,余欠737265元工程款元丰**司应当支付;远**司主张管理费已收取完毕,余欠工程款丰**司可直接支付给孔**,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鉴定费用64700元应由孔**、丰**司均担。孔**要求丰**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均未就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孔**诉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孔**主张的水电费和改窗费用,丰**司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丰**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及多领石材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丰**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剩余工程款73726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鉴定费64700元,由原告孔**、被告枣庄丰**有限公司各负担32350元。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原告孔**负担3080元,由被告枣庄丰**有限公司负担1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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