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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于2014年6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春,被告在济南市中区党家庄镇枣林村承包工程,我向其提供工程的木工、钢筋及工程工具。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共计4万余元,被告已付2万余元,尚欠18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几天后支付。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张**在济南市中区党家庄镇枣林村承包工程,原告侯**向其提供工程的木工、钢筋及工程工具。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4万余元,被告已付2万余元,尚欠18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侯**主张因向被告张**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欠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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