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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红与王*、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济宁北湖景观大道景观建设及绿化工程《土方回填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济宁市北湖区景观大道,工程单价为,外购土回填单价14元/㎡,场内倒运土方回填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与被告王*一起干工程的任**联系,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份,在该工地从事土方作业,累计工程款222376元,并由被告王*工地上职员张*出具证明,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给付工程款12500元,下欠工程款97376元,挖掘机运输费用7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8076元(含挖掘机运输费用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土方回填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被告王*工程款,双方亦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白**在被告王*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土方回填作业施工,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有被告王*的工地人员张*出具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工程款973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白**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对工程款的计息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王*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白**工程款利息,故原告白**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挖掘机运输费用,由于双方未对挖掘机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由被告王*承担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系被告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白**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白**要求被告张*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将土方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王*,故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白**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白**要求江**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共同承包人任**,由任**将工程款再行给付原告白**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白**土方工程款97376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要求被告王*支付运输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要求被告张*、江苏江**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运输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工程款被任志*领走的事实于不顾,直接判定被告王*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判决。2、判决书第5页法院认定第十行,“并由被告王*工地上职员张*出具证明,施工完毕,经原告催要,王*给付工程款12500元,”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张*并非受王*指派,更不是王*的职员(有张*本人证言)法院如此认定是为了支持其错误判决,“施工完毕,经原告催要”,不是本案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3、在判决书第5页法院认定第7行,“原告通过与王*一起干工程的任志*联系”,能够证明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任志*联系,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工程施工是被上诉人与任志*之间的合同。4、在判决书第5页法院认定第22行,“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句意思是,双方原本没有合同关系,可以推定合同关系,如此推理,被上诉人和江**公司也是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和施工所在地也是合同关系。法院没有依据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与任志*之间有实际合同关系,让真正的受益人置身事外,让上诉人背负不利后果。在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便是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第三人也无需对合同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5、被上诉人得到法院支持是逻辑推理出来的,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6、法院对江**公司提供的由任志*领走的收条视而不见,在判决书第6页18、19行“被告**公司已将土方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得出如此结论。二、本案判决证据不足。1、纵观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张*出具的,仅是工程量的计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仅凭张*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所在地,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张*也证实,张*是跟着任志*干活不是跟着上诉人干活,上诉人从未指派张*给被上诉人开具证明,法院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开具的证明,来证明上诉人的还款义务,证据不足。2、证据2,是被上诉人在电脑上打印的一份明细,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仍然被法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3,法院认为能和证据1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没有看到证据1、3的有何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白**在庭审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江苏江**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8日,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江南园**限公司签订济宁北湖景观大道景观建设及绿化工程《土方回填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现乙方(即王*)已经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移交给甲方(即江**公司),甲方也已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其中任志*总共领取24万元整,王*认可)。于2012年9月30日止,原合同履行完毕终止并解除,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权利及义务,并无任何经济及民事纠纷。

2011年6月16日,任志*出具一份收到土方款贰拾万元的收条,同时注明卡号为×××7829,王*及祁**在收条上签名。2011年7月7日,任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南园林土方款壹万元整”。2011年7月29日,任志*出具一份收到江南园林土方款叁万元的收条。以上任志*共收到款项为24万元整,王*对于以上领款予以认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认可其与任志*共同承包该工程,张*是跟着任志*干活的。原审被告张*在原审庭审中称其跟着任志*干活,对于王*与任志*的关系,其不清楚。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江南园**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承包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方工程,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与任志*共同承包该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共同承包,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王*对于任志*领款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张*是跟着任志*干活,从以上上诉人王*的自认中,足以认定张*为上诉人王*所承包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张*出具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电脑上打印的一份明细(证据2)作为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明细是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证明的汇总,与证据1是相一致的,原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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