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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永**限公司、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吴**、宁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山**有限公司及宁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0年承接滨河安居工程(3#、7#、8#楼)分项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有永**司第一经营部经理宁*,建**司经理吴**及原**纸厂厂长(集资建房领导小组负责人)刘*韧打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永**司第一经营部于2013年2月8日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7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6300元拖欠至今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该工程已上房使用两年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工程款246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原告是承接的第二被告建**司的工程,原告所述的欠条欠款人是建**司的吴**,永**司在刘**声明该欠款是吴**欠孙**,前提是甲方欠乙方款的情况下,由宁*协助以甲方工程款支付。并非永**司欠款,也不是宁*本人的欠款,2013年2月8日宁*已进了协助义务,支付原告13万元的工程款。本案中永**司与原告所述的请求没有关系,原告菠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永**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吴**辩称,一、建**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起诉书中也说明了主张的欠条没有建**司的盖章确认,对欠款中所注的32万元的欠款也不认可。二、吴**和永**司及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吴**在欠款中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吴**个人欠原告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吴**的行为是代表永**司和发包方刘**建房小组的证明作用,第一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第二证明是谁欠款,由永**司直接拨款,刘**认可支付方式并由永**司的宁菠签字确认。

被告宁*辩称,原告起诉宁*要求其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宁*及永**司均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永**司和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分期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因此永**司及宁*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列自然人宁*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对宁*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韧辩称,原告不应将刘*韧作为被告来起诉,被告刘*韧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欠条上的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其在欠条中只起一个证明作用,该工程是济宁**困协会和永**司的工程,双方在2003年2月对过账,截止到2013年2月7日济**困协会还欠永**司273834元,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应是在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欠5%作为工程保质金,该工程现在已不欠款。无论是刘*韧还是解困协会都不欠该款。保质金是29.7万元,现在只欠273834元,济宁**困协会已支付超了。保质金是在工程结算后一年给付保质金,备案的材料都在原告手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内容为“今欠滨河安居工程(3#、7#、8#楼)共欠工程款叁拾贰万元正。全部算清孙小*所干的工程。此款以甲方付款来付孙小*的工程款。吴**”的欠条,该欠条吴**署名下方由被告刘**签署文字“吴**欠孙**32万(叁拾贰),由甲方可直接支付永**司,永**司应支付孙(前提是甲方欠乙方的款)。2012.12.1号。刘**。2012.12.1.”在该段文字左侧被告宁菠签字并署名2012年12月1号。2、2011年11月18日署名经办人谢*、谭**、丁*、孙**的“滨河安居3#、7#、8#分项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一张,记载了外墙瓷砖、室内地砖等工程量数。3、2009年4月30日甲方永**司与乙方建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联合甲方承接项目,并负责项目的全部施工,包括工期、质量、现场、安全、盈余等全部指标。2、乙方随拨款进度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不含税金及所得税)。3、乙方在工程施工中按规范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达到标准,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担。4、乙方在施工中自行协调处理各方关系,并确保合同工期,按时或提前完成,否则,出现损失均由乙方负担。5、工程出现垫资赊欠现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负盈亏,出现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出现起诉等现象,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甲方负责工程投保,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工程款及建设单位供材料要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共同办理,乙方如从建设单位私自办理,一经查实,按款额的50%对乙方罚款。来款按比例扣除应缴管理费后,其余部分三日内全部转入乙方账户,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用有效票据及时报账,否则甲方收取所得税。8、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后自行废止。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甲乙双方分别盖章,宁菠、吴**分别签字。4、2009年7月16日济宁市住房解困协会与承包人永**司签订的关于滨河安居组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3#、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约593万元)等进行了约定。5、永**司借款单复印件一张,记载收款人孙**、用途工程款,金额13万元;左上方有宁菠签字,下方分别记载谢*8号楼内墙皮工程款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整),谢*(签字、摁印)。褚*工资5300.00元(伍**百元整),褚*(签字、摁印)。此工程款包括李*地面工程款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李*(签字、摁印)。余款有我本人孙**拿走,孙**(签字、摁印)。永**司第一经营部在收款方式部位加盖财务专用章。证人褚*当庭反映上述“褚*”的签字及摁印系其安排李*代书并摁印,李*亦当庭反映系褚*指使其签字代领,并已将该款交付给褚*。证人谢*当庭证实其干的是8#楼内墙皮,经吴**介绍认识原告孙**,宁菠让孙**拿到的13万元中分给谢*16000元工程款。褚*当庭证实其是帮吴**看工地,吴**让我去永**司要工资,我褚*的工资5300元已领到。证人李*当庭证实其跟着吴**干的滨河安居工程3#、7#、8#楼地面工程,吴**要交给永**司管理费,永**司的宁菠让孙**分配的这13万元,是在宁菠的办公室里委托孙**给大家分配的,已分给李*3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司认为,永**司对欠条(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原告陈述的证明力,不是永**司也不是宁*欠款的任何证据,欠条上并没有永**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永**司认可该欠款,刘**的签字及书写的内容都可以证明永**司的观点,证明该欠条是吴**欠原告工程款,作为宁*本人是在吴**及原告确认欠条的同时给予协助,从甲方也就是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协助,但前提是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永**司只有协助义务,发包人如不欠款,永**司就没有协助义务,即使吴**与原告之间有欠条,也应由吴**及建**司支付给原告,因为永**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关系,原告是与建**司和吴**之间产生的债务,因此该欠条不具有向永**司主张的权利。宁*的质证观点同永**司,另补充一点,即宁*只是永**司的工作人员,对刘**签署的内容表示可以协助,宁*与刘**的签字是同一行签字,即协助的内容是发包方如果还欠永**司的工程款,可以由发包方支付后,永**司在收到此款后,支付给原告,对此刘**也写清楚了是甲方欠乙方的款,如不欠,也就没有协助义务,吴**欠原告的钱,应由欠款人向其偿还,该欠条不具有对宁*要款的任何证明力,其证明内容并不只有欠款的内容,还有刘**关于永**司如何协助的说明,原告既然提交该证据,即应当认可欠条所反应的全部内容,也认可在2012年12月1日后如果甲方欠永**司的工程款,永**司在此范围内予以协助,永**司和宁*只是一个有条件的协助义务,并不是欠款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宁*是认可吴**下面的四行,是对刘**的认可和协助。被告建**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欠条不能证明其观点,欠条没有建**司的盖章确认,建**司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与实际不符,明显过高。吴**的签名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吴**质证认为,吴**的签名不代表其是债务人,只是起证明作用,而且该欠条也没有公司的确认。因为吴**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起诉吴**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吴**只是证明了他认为截止到2012年是欠款32万元,前提是此款是甲方付款支付给原告,甲方系原造纸厂集资建设小组。同时刘**签名是一个补签行为,不能证明吴**欠款32万元,并且对债务的承担、如何承担的条件都已由说明。被告刘**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的签字只是一个证明作用。对证据2、3、4、5,永**司、宁*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复印件上也没有永**司和宁*的签字确认。也与永**司和宁*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观点,协议书证明永**司只与建**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的了工程拖欠行为,均由建**司自行承担,原告既然认可这份合同,也就认可建**司对工程出现的诉讼等自行承担,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永**司和宁*的观点,也不具有因此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该合同书证明的问题恰恰与原告的陈述相反,不能证明原告与宁*有任何关系,同时证明甲方为住房解困协会,乙方为永**司。在原告的证据1中协助的内容与该合同有关联性,合同中的甲方如有再结算、如有欠条,永**司在这个范围内协助原告取得吴**或建**司的欠款,至于原告与吴**的债务如何转换均与永**司和宁*无关,该合同也确认了这一观点。对证据5有异议,永**司有该证据的原件。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面的收款人是原告,金额是13万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7万元。只能证明永**司已协助从解困中心的付款中支付给原告13万元,该数额应当减除吴**给原告打的欠条中的数额,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吴**的欠条不是诉讼中的数额,同时,对于单据下的内容无永**司和宁*的参与,与永**司和宁*没有关系。建**司、吴**的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请原告提交原件,三个经办人是否为建**司的人员不清楚,具公司说没有这三个人。签字的人员不排除与原告有厉害关系。证据5中有谢*的签字,只能证明原告与谢*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总价是多少,也不能证明欠款多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欠24万元,只能证明永**司和建**司有建设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是承包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的观点。根据协议有保修金条款,扣的保修金也应属于欠款。不能证明甲方不欠乙方的钱。对证据5、同意第一被告的观点,欠条记载永**司支付了13万元,上面写的很清楚,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收到5000元,至于添加的内容与本案的各被告无关,也没有相应被告的签字认定。因此应当是13万元应从32万元里扣除。被告刘**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除了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在36页关于保质金的部分,现在不欠工程款,其他证据不清楚,就不再发表意见。对于证人谢*、褚*、李*的证言,被告建**司、吴**质证认为,只能说永**司支付给原告孙**的13万元有谢*、褚*、李*、孙**分了是事实,不是原告造假,但是否是宁*指定的这么分,是不是证人说的这个原因,尚需进一步落实。证人也证明了是由永**司与他们结算的,永**司把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了,因此应由永**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刘**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永**司、宁菠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出示的系同一合同,证明永**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吴**和建**司发生的承包事实,与永**司不产生任何债务、债权,对于宁菠签字同意协助从该合同中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欠款范围内的工程款,系应合同第26条的约定,即工程结算审计后,确定甲方解困中心欠永胜工程款后,永**司才能在此范围内协助。截止到目前,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也未出具,所以原告在认可永**司在此范围内协助的前提下要求提前支付因甲方所欠工程款无道理,目前并不具备主张的条件。2、原告本人签字收到永**司协助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此款应从吴**与原告所写欠条数额中减除,永**司在承诺协助的范围内支付了13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下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永**司借款单仅为单一证据。3、2009年4月30日永**司与建**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原告提交了就不再重复提交,协议书写明如果出现拖欠等问题均由建**司承担。建**司与原告如何合作或产生权益、义务等与永**司无关,该协议已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永**司和宁**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经质证,原告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复印了证据2借款单后应宁菠的安排对13万元进行了分配,才出现了原告借款单下方的文字。被告建**司、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济宁**困协会,永**司和建**司是施工方,吴**不是一方当事人。对于证据2﹤借款单﹥,同意永**司的证明意见,证明了原、被告多方达成了协议,2013年2月8日永**司支付给原告13万元的工程款,这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有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第一被告的﹤借款单﹥没有下面添加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证据5是四个人从永**司共同提取的。如果就原告所说由原件盖章,其应出具原件,更重要的一点是永**司提交的证据2附有原告签名的银行转帐存根。所以说永**司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个人提取了13万元,应从32万元中扣除。永**司在欠条后付了13万元,债务的承担已部分履行完了。被告刘**对永**司和宁菠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司、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滨河工地工程款支出明细﹥一份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取了325000元,通过谢*支取了51525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说,他们的工程是100多万元,根据他的工程量,我们所欠的工程款远远低于32万元,所以原告出示的证据1﹤欠条﹥没有建**司的盖章,建**司、吴**不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每次领取工程款均签字,只对其签字的认可,2013年2月8日原告仅从永**司领取了73700元。永**司、宁菠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刘**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建**司的观点。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济解困(2009)1号济宁**困协会文件一份,证明刘**是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的负责人。2、济宁市造纸厂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解困协会尚欠永**司工程款2.7万多元,保质金为2.9万元,所以说济宁**困协会现在不欠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孙**无异议。被告永**司、宁菠对上述证据1文件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需要与公司核实,明细表中的时间是2012年2月6日,在欠条中刘**签署是2012年12月1日,在此之后永**司已协助从甲方付款中支付了原告13万元,截止到13年2月6日明细表中载明发包人尚欠43.66万元,之后是否又支付永**司应核实,同时也证明刘**在欠条上写的内容也是有事实依据的,截止到2013年还有欠款,宁菠也是在发包人同意协助后而签的字。建中公司、吴**对证据1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刘**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明细表我们不清楚,也证明了解困协会欠第一被告永**司的工程款,现在还没有结算清,结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永**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分配是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欠条﹥、2009年7月16日济宁市住**人永**司签订的关于滨河安居组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3#、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司与建**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信用社﹥、济解困(2009)1号济宁**困协会文件、济宁市造纸厂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永**司出示的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5及其陈述,结合被告建**司出示的证据1﹤滨河工地工程款支出明细﹥及证人谢*、李*、褚*的证言证词,能够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从永**司领取的13万元按照永**司宁菠安排分别支付给谢*16000元、褚*5300元、李*35000元、孙**737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2日,济宁**困协会就原济**纸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成立领导小组,刘**任组长,下发了济解困(2009)1号济宁**困协会文件。2009年4月30日甲方永**司与乙方建**司签订﹤协议书﹥,就承接上述工程进行了约定,实际由被告建**司组织施工,永**司只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2009年7月16日,济宁**困协会与承包人永**司签订关于滨河安居组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3#、7#、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约593万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司按照上述协议、合同履行。建**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分割分包,原告孙**亦从建**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日,孙**与建**司进行结算,建**司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2万元的欠条,经吴**、刘**、宁*合议由甲方直接支付永**司,永**司应支付孙**。2013年2月7日甲方支付给永**司13万元,次日,永**司通过转账支票给付原告孙**13万元,并指令由其分发给谢*16000元、褚*5300元、李*35000元、孙**73700元。至此,建**司尚欠原告孙**工程款246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4月30日甲方永**司与乙方建**司签订﹤协议书﹥,滨河安居组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3#、7#、8#楼实际施工人系建**司,建**司在组织施工期间,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建**司与原告孙**成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司系分包人,孙**系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司应支付孙**工程款。在价款履行过程中永**司曾向孙**支付款项,其支付行为应属协助履行。建**司拖欠孙**工程款2463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付。欠条虽然是被告吴**书写出具,但其是被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司、宁菠、刘**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孙**与被告建**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应付款日期未有证据支持,应从其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工程款246300元;

二、被告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工程款2463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济宁市建中建**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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