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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成聚与柳春保、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6日,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江宪瑞系山东金**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柳**为我公司承建金乡县幸福公租房工程2#、3#楼项目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委托人柳**委托人: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公章)授权委托日期:2011年10月6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金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金乡县幸福公租房2#、3#楼小高层建设工程。是年11月13日,原告莫*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柳**签订协议(钢筋工)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金乡县幸福公租房2#、3#楼土建工程中所有钢筋分项工程的下料、绑扎及梁**的对焊。钢筋机械、扎丝自备。承包金额按36元/㎡进行结算。甲方驻工地技术员刘*、项目经理华*。该协议甲方代表处有被告柳**的签名,并加盖有江苏恒**限公司金乡幸福公租房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柳**方签订协议(粉刷工)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金乡县幸福公租房3#楼土建工程中所有内外墙面粉刷工程,按实际粉刷面积,内墙按9元/㎡计算,外墙按14元/㎡计算,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7日,核算人刘*、项目经理华*、财务钱军祥、钢筋工程承包人莫*签名的幸福公租房2#、3#楼钢筋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415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工程款85000元。同年11月28日,核算人刘*、承包人莫*签名的幸福公租房3#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总计174445元,合同补贴10000元,总计184445元。

另查明,金乡县幸福公租房2#、3#楼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柳**,被告柳**曾打算借用被告江苏恒**限公司的名义承包金乡县幸福公租房2#、3#楼的建设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但被告江苏恒**限公司并未中标,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承包单位。核算人刘*、项目经理华*、财务钱军祥系被告柳**雇用的管理人员。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粉刷工程款89445元,尚有95000元粉刷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系金乡县幸福公租房2#、3#楼小高层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授权被告柳**以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务,被告柳**系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柳**与原告莫*签订的协议(钢筋工)及协议(粉刷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柳**雇用的人员为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扣除原告自认在被告柳**方出具结算单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9445元,被告柳**尚欠原告钢筋工程款85000元及粉刷工程款9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柳**偿付拖欠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其授权被告柳**全权处理施工事务,故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与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江**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柳**关于自己系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柳**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协议未到付款期限,被告不应支付欠款,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偿付原告莫*钢筋工程款85000元、粉刷工程款95000元,合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金**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莫*负担1420元,被告柳**负担19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柳*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虽然当庭认可本人为实际施工人,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用他人资质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系中标委派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与管理,中标单位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存有附加条款,原告诉求时,约定的附加条款并未实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后决算,原审原告递交的结算清单,真正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柳*保并未签字确认,部分内容不符合协议之约定,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最终合法有效的结算凭据。原审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89445元更与事实不符合,一审终结后,上诉人通过了解核实,原审原告实际签收的工程款,远非其自认的数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上诉人在同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中,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同答辩人签订的,以上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雇佣人中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的结算单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且本案所涉楼房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偿还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莫*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上诉人柳*保方签订协议(瓦*)一份,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承包金乡县幸福公租房3#楼土建工程中所有砌体分项工程的砌筑,按建筑面积,按33元/㎡计算,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7日,被上诉人莫*分别收到砌筑工程款1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莫*分别收到粉刷工程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莫*以“钢筋砌墙内外粉刷工资款”为由支款16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与被上诉人莫某签订的协议(钢筋工)、协议(瓦工)及协议(粉刷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由上诉人柳**雇用的人员为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上诉人柳**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柳**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2012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莫某以“钢筋砌墙内外粉刷工资款”为由支款160000元。针对该160000元,被上诉人莫某主张其中有砌墙款,砌墙款总额为5297.52x33u003d174818.16元(面积为5297.52平方米,双方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3元)。2012年8月11日前收到110000元,此160000元有砌墙款64818.16元,即砌墙款已结清,其余95181.84元应为粉刷款。对于粉刷款,2012年8月11日前收到30000元,故被上诉人莫某应收到粉刷款为125181.84元,被上诉人莫某一审中自认收到89445元,不妥,应予纠正,即上诉人柳**尚欠被上诉人莫某粉刷款为184445-125181.84=5926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柳**偿付被上诉人莫成巨钢筋工程款85000元、粉刷工程款59263.16元,合计1442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负担1563元,被上诉人负担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3126元,被上诉人负担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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