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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宁市**工程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增宝,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8月,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承建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楼房。2010年春,原告对该小区D2区1-7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两个月,原告按期完工,总工程款19万余元,已付13万余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16日,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项目代表李**向原告出具李证明,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下欠的6万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1日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张**承揽了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位于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的D2区1-7号楼内墙抹灰轻工,目前被告仍下欠6万元,承诺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二、2012年10月9日济宁富**有限公司出具的《金乡奎星花园D2区1、2、5-7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五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李**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人在报告上签字,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李**出具证明时,依然是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的代表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任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证明内容为被告李**系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的项目代表,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以济阳**公司名义进行分包,但是我没有资质,我是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是19万元,已付了13万元。后期济阳**公司到九**公司去结算工程款,期间我也到场并且有我进行了签字,但是拨付款到了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没有拨付给我,也没有对其它一些分包队伍或者是施工队伍进行拨付,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李**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承建了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D2区1#-7#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2012年10月9日,济宁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D2区1#、2#、5#-7#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上被告李**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人签字,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盖章。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D2区1#-7#楼,内墙抹灰由张**班组完成,已付部分人工费,剩余陆万元未付,两年内付清(60000.00)。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D2区1#-7#楼李**(签字摁印)。(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2012.4.16.”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D2区1#-7#楼项目代表李**给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济宁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金乡奎星湖花园小区D2区1#、2#、5#-7#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本院(2014)济任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能够证实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拖欠原告张**内墙抹灰人工费6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应予偿付。因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驻工地施工项目代表李**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前偿付清所拖欠原告张**的抹灰工程人工费60000元,故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作为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的承建工程项目代表,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内墙抹灰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欠款6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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