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张**、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兖州**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述称被告张**与魏**系被告山**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12月4日、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魏**签订了两份协议,由原告负责完成兖州**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外墙抹灰与粉刷,合计价款118640.90元。原告述称至今尚有65640.90元未得到给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640.9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邬**在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魏**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魏**的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