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济宁新**有限公司、济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济宁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色家居公司)、孙*、唐*、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米色家居公司、孙*、唐*、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济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挂靠新**司,并以双方名义与原告在2010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已竣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德**司和新**司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1月18日德**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明确了被告自次月起分8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83.71元,协议签订后,德**司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新**司和德**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上述两公司均不予理睬。

2013年1月22日,德**司股东变更为付传卓、张**,公司更名为济宁**有限公司,欲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来规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德**司的股东孙*、唐*、马**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673469.68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米色家居公司、孙*、唐*、马**未到庭答辩。

原告圣**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新**司、德**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德**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

3、德**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德**司股权转让情况;

4、企业变更情况三份,证明德**司企业变更情况;

5、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新**司与德**司对于工程进行结算。

鉴于被告新**司、米色家居公司、孙*、唐*、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9日,新**司、德**司与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司、德**司作为发包方将济宁市八铺7号回迁楼工程发包给圣**司。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6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为1000万元。合同还对合同价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圣**司进场施工。

2011年11月2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新**司、德**司与圣**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月18日,德**司与圣**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发包方应付承包方总工程施工款630万元,德**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6530.32元。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根据总工程款和第一、二项甲方(发包方)还应支付乙方(承包方)工程款为1613469.68元,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于次月分八期支付给乙方此项工程款,每期支付金额为201683.71元;如果此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和业主上房后,甲方将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在开工时支付给甲方的工程保证金,甲方于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60000元。”

济宁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记载:孙*、唐*、马**为德**司成立时的股东。2007年10月23日,德**司三名股东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出资额;2011年7月18日,德**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德**司股东变更为唐*、马**,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均发生变化;2013年1月22日,德**司的股东由唐*、马**变更为付传卓、张**;同日,济宁**限公司更名为济宁**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变更情况均有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新**司、德**司与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11月2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对原施工合同协议解除。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司、德**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圣**司施工建设,圣**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与发包方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发包方达成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发包方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圣**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中只有德**司的签章,但新**司、德**司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合同事务执行人,故应当认定新**司、德**司均有执行合同事务的权利。德**司与圣**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于新**司、德**司均具有约束力。因德**司更名为米色家居公司,米色家居公司为德**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德**司的债务应当由米色家居公司承担。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中明确的未付工程款为1613469.68元,未付工程保证金为360000元,两项合计1973469.68元。原告圣**司认可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签订后德**司已向其支付了300000元。故,原告圣**司要求被告新**司、米色家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保证金1673469.68(1973469.68-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3年1月18日,圣**司与德**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虽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从中确定应付款时间,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时间为签订结算协议之日,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为结算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月18日)。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未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付利息。

关于德**司股东孙*,唐*、马**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德**司的股东由唐*、马**变更为付传卓、张**;济宁**限公司更名为济宁市米**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企业名称虽发生变化,但变更后的公司为变更前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公司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行为亦经过了公司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德**司股东孙*、唐*、马**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圣**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发包方达成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并协议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新**司、德**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未就责任的承担向圣**司进行约定,故新**司与德**司应就剩余工程款向圣**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司名称变更为米色家居公司,米色家居公司为德**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673469.6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济宁新**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61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