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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厦**任城分公司与青岛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宏厦**任城分公司与被告青岛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厦**任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孙**、被告青岛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青岛银**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济宁任**处理厂排水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土建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银**限公司现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31.0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厂内工程款131.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与济宁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和施工合同,后又与济宁市**限责任公司任城分公司及见证方任城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三方签订了竣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证后,并提交完税发票,甲方(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汇款,该约定明确,被告付款需要两个条件:1.原告办理提交竣工手续;2.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金额的发票,直至目前为止以上两个条件均未具备,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宏厦**城分公司原名为济宁市**限责任公司任城分公司,因企业资质变更,于2013年6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青岛银**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济宁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的济宁任**处理厂排水工程发包给济宁市**限责任公司,由济宁市**限责任公司任城分公司实施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青岛银**限公司与原济宁市**限责任公司任城分公司及见证方山东**开发区(接庄街道)建设环保局三方签订《任城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厂内工程款总造价为1476.74万元,前期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额为1345.66万元,欠款131.08万元(含税收和厂内土建附属安装工程14.69万元);厂外工程款总造价为1257.75万元,前期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额1028.7万元,欠款229.05万元(含税收)。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先由乙方(原告)出具欠款数额的税务认可完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汇款,将款项拨付济宁宏**责任公司帐户,具体发票内容、金额按甲方要求填开。2011年8月12日,经山东**开发区(接庄街道)建设环保局检查验收,济宁任**处理厂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图纸各项内容,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完整,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予以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完税发票,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厂内工程款131.08万元及利息。

另,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按照被告方要求向法庭提交涉案数额的完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符合被告的要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企业变更情况表等证据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银**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未按照三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且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完税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付款。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任城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11年8月12日经过竣工验收,即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虽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开具了涉案金额的完税发票,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被告青岛银**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内工程款131.08万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宏**限公司任城分公司工程款131.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7元,由被告青岛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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