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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远**限公司与济宁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庄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济宁森达美郭庄港区钢结构仓库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7月5日竣工,质保期到期后七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现质保期已到,质保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结构仓库质保金4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名义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是王**,因原告与王**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未参与验收,致使工程一直未交于被告使用;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湛漏保修期是5年,双方还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尚未超出保修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合同书一份;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份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该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质保金收款收据,但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郭**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主张,被告郭**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屋面、墙面质保期是5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不清楚,被告在开始施工至今未向我公司提出质量要求,我方认为施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济宁森达美郭庄港区的钢结构仓库工程,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7月5日竣工,工程总价款825000元,钢结构加工完毕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主体封顶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湛漏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于2011年9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3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依照双方对工程款付款进度的约定,并根据工程款付款情况,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9月9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湛漏保修期为5年,故质保期到期日应为2016年9月8日。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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