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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限公司、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泰**限公司(下称普**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在被告普**司承建泰安**级中学教学楼过程中,于2009年8月29日与被告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普**司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曹**,由被告曹**具体施工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保修等责任;被告普**司协助办理施工项目及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被告曹**完成被告普**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负责项目上的人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结算、资金支配等;同时约定因曹**管理不善,给普**司造成经济、信誉各方面的损失,由曹**承担全部责任。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曹**以普**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泰安市泰**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将该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承包范围:基础分部工程的所有分项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土方除外),不包含暖气沟、电缆;主体分部工程的所有分项工程(包括结构造型),外墙脚手架、挑架、密目网、安全网的搭拆,基础、主体设计变更部分的增减内容等;工期目标: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框架部分,围护结构2010年3月31日前完成;双方另就质量、安全、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结算单价及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在合同中加盖了“山东泰**限公司高级中学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的单位印章。完工后在出具的“高级中学教学楼(一期)工程施工队工程量明细表”中,被告方人员殷**作为核算人于2011年1月22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被告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亦在该明细表上签字。除被告已付原告款项外,同年10月20日,被告曹**为原告写下付款计划,内容为“欠高**陆拾万整(人工费),¥600000元,2012年年底付叁拾万整(¥300000元),2013年年底付叁拾万整(¥3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其他款项一直按照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普**司承建泰安**级中学教学楼过程中,与被告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也约定因被告曹**管理不善,给普**司造成经济、信誉各方面的损失,均由被告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合同系被告内部所订立的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曹**对外以被告普**司名义负责工程的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两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对外不能发生效力。被告曹**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普**司承担。在出具“高级中学教学楼(一期)工程施工队工程量明细表”中,被告方人员殷**作为核算人,被告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对明细表所载工程量的认可,除被告已付款外,按被告曹**给原告写下的付款计划,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曹**给原告写下付款计划后,又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欠款5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提出再次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计,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曹**的这一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给原告所写的付款计划是对所欠原告款项予以支付的承诺,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足额支付原告第一笔欠款,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项债务,现工程已完工且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普**司支付所欠下余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双方在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对此无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人**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赔付。被告曹**以普**司第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普**司高级中学项目部印章,该第六分公司与项目部均为被告普**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司支付原告星**司工程款595000元。二、被告普**司赔偿原告星**司上述欠款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人**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普**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星**司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普**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曹**已在一审过程中辩称与星**司的结算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部分工程是由曹**自行施工而在结算中没有扣除,且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一审没有审理的事实有:1、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6103.32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施工的面积为40585.85平方米,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2、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结构造型应由被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并未施工,这部分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出。一审法院没审理上述重要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寅述称,我和星**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还有两项未完工,被上诉人拒绝施工,我自行进行的施工,对于结构造型是有据可查的。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关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工程量汇总表,是由殷**提供,可以让本人出庭作证,不是结算单,汇总表签字和工程量出具属于重大失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曹**为被上诉人星**司写下付款计划,内容为“欠高兆富陆拾万整(人工费),¥600000元,2012年年底付叁拾万整(¥300000元),2013年年底付叁拾万整(¥300000元)”,此后支付星**司5000元,其他款项一直未按照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支付星**司欠款。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在案证明。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原审被告曹**与星**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盖有普**司高级中学项目部的印章,曹**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1年1月22日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殷**作为核算人向星**司出具工程量明细表,曹**亦在该明细表中签字认可,并于2012年10月20日向星**司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认可尚欠星**司人工费600000元,此后,直至星**司起诉之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并未对其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及还款计划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后因上诉人未按2012年10月20日的还款计算履行还款义务,星**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又对其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及还款计划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其已经认可并部分履行的还款计划及工程量明细表,一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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