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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山东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来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济**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两栋。合同签订后,被告两次收取原告合同定金共计陆万元(收取定金款经办人签字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拖延,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施工,双方合同未能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山东济**有限公司经本院多次查找,仍不能确定并送达起诉材料,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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