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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马**,被告山东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牛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把牛市老年公寓及公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济**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宏**限公司)承建,2010年7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进入工地开工,2011年3月3日基础工程完成,被告停止施工。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并于2012年11月5日重新开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和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当主体三层完成时,原告又于2013年2月1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75万元。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没有任何理由,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擅自停工。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开工,一直停工至今。原告认为:主体三层完成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停工没有任何理由,属于擅自停工,属于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至今都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宏**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方之所以停工,是因为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以至于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违约在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产生实际损失。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与监理公司的争议由济宁**员会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三十七条明确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到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委员会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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