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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曹*回迁21号楼、北**学办公楼、太白路、洋桥改造、王**B区2号楼等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施工项目,截止到2013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19.5万元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现在只欠原告9.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付*分包了被告王*承包的曹*回迁21号楼、北**学办公楼、太白路、洋桥改造、王**B区2号楼等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施工项目。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曹*、北**学、太**洋桥三项工程欠款37万元。次日出具了王**B区2号楼工程结算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4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持上述两份结算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9.5万元。被告认可只欠原告9.3万元。因欠款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9.5万元,提交了上述两份结算书。被告反驳只欠原告9.3万元,为此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均由原告付*签名的证据:1、2013年4月6日10万元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山东**公司)。2、2014年1月20日10.2万元收据一张。3、2013年4月9日15万元结算清单一张,内容:“此证明王*承接的山**集团在王**回迁B-2号楼、北**学新校区钢筋分包项负责人付*分包剩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已结算完毕,付款人王*,结算人付*,特此证明已付清。”同时附2014年4月16日9万元、2013年2月7日3万元、2013年1月30日3万元收据三张。4、2012年8月7日5000元收据一张。上述4张收据合计金额为35.7万元。(45万元-35.7万元u003d9.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4张收据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6日10万元支票一张及2014年1月20日10.2万元收据一张,均无异议,认可此两笔款项已领取。2、对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13年4月9日15万元结算清单一张,主张该15万元结算清单与2013年4月6日10万元支票一张一回事,是为了要款先出具的15万元的结算清单,后只领取了10万元,15万元结算清单不能作为领款收据。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9万元、2013年2月7日3万元、2013年1月30日3万元三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16日9万元的收据,原告是在2014年3月份起诉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付过任何款项,该条的付款时间是错误的;对2013年1月30日3万元的收据,认为是双方结算之前的,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12年8月7日5000元收据一张,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双方在2013年2月5日结算之前发生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

庭后,经原告申请,为了查清15万元结算清单与2013年4月6日10万元支票是否是一回事,本院前去支票付款单位山东**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

关于15万元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5万元的结算清单中注明“15万元已结算完毕、已结清”,原告在限期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9日的领取的15万元与2013年4月6日领取的1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且两笔款项数额时间均不相同,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结清15万元。

关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12年8月7日5000元收据,本院认为,该款系原、被告2013年2月4日、5日在出具结算之前的收据,当时结算时,应包含在内,被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5万元-10.2万元-10万元-15万元u003d9.8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工程款9.8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付*承担2200元,被告王*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付*承担870元,被告王*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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