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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朱*、济宁**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朱*、济宁**术学院、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济宁**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李*,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合同,承接了被告**技术学院的环氧自流平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501025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并已交付被告**技术学院使用。被告朱*只支付了工程款231025元,余款2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之所以没有给原告结账,是因为工程款不是包死价,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期限拖延半年之久,导致被告损失重大。原告亦未向被告朱*提供质监单,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术学院辩称,1、被告**技术学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012年4月13日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山东**限公司成为济宁**术学院室内改造工程的成交候选人。2012年6月4日,济宁**学院与山东**限公司签订室内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不允许分包。济宁**学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与另一被告朱*。2、济宁**学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济宁**学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分两次向山东**限公司付清了全部1100000元工程款,山东**限公司也向济宁**术学院开具了发票。济宁**学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山东**限公司辩称,山东**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山东**限公司作为被告是为了查明原告与济宁**学院的关系。济宁**学院向山东**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山东**限公司扣除了必要的税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朱*。山东**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山东**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3日,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山东**限公司成为济宁**学院室内改造、室内布线及地面处理工程的成交候选人。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B包山东**限公司成交(合同总金额1100000.00元)。2012年6月4日,济宁**学院与山东**限公司签订济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济宁**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将济宁**学院配电及室内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山东**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周内付结算工程款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后四周内无息付清。合同价款凭验收单及付款通知书由济宁**学院通过济宁市财政集中支付核算中心向山东**限公司支付;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朱*。

2012年5月6日,被告朱*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济宁**术学院2mm环氧自流平施工工程;工程面积约为14315平方米;青岛**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35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501025元,该费用包含地面切槽后的补平,工程最终结算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青岛**限公司交付工程。被告朱*向原告青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25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

另查明,本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交付济宁**学院使用。山东**限公司向济宁**学院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9万元和11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被告朱*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仁**限公司对青岛**限公司所承包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济宁仁**限公司作出回复称:“我公司接收委托后,多次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张**联系,要求提交鉴定所需资料,但一直未能提供。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电话通知张**,要求一周内提供有关资料否则我公司将退回法院委托书,但张**至今也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于此,我公司决定退回贵院技术鉴定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2012年5月6日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朱*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承包合同、济宁**学院室内改造、室内布线及地面处理工程中标公示、济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术学院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方式与山东**限公司签订济宁**学院室内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朱*订立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承建。被告朱*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材料,本院认定被告朱*无该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济宁**学院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济宁**学院室内改造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0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八条第11.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故,被告山东**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山东**限公司与朱*订立的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青岛**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朱*分包给原告的济宁**术学院2mm环氧自流平施工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青岛**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35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五十万零一千零贰拾伍*整(501025.00),该费用包含地面切槽后的补平,工程最终结算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原告与三被告均未提交有关结算的证明材料,被告朱*在申请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退回了本院委托,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朱*对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主张的放弃。本院依照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朱*均认可被告朱*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25元,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山东**限公司向济宁**学院出具的两张工程款发票与双方签订的济宁**学院室内改造工程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发包方济宁**学院已将工程款全部向承包方山东**限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济宁**学院、山东**限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收据,证明山东**限公司与济宁**学院存在合同关系,山东**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朱*付清工程款,山东**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山东**限公司与朱*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工程在违法转包且向无施工资质方进行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失去依据,且总承包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朱*应当向原告青岛**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山东**限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济宁**学院2mm环氧自流平施工工程,该工程作为济宁**学院配电及室内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已经发包人济宁**学院验收并且投入使用。故,被告朱*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501025元-已付231025元)。因被告朱*没有提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迟交付工程的证据,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于被告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被告山东**限公司在工程转、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学院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且也未违反合同义务,故被告济宁**学院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朱*、山东**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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