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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武文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武文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赵**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承接寿光市大家洼镇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包含钢架、雨棚、梯子平台、水汽管道、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工程报价每台5万元,共25万元。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完毕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于一星期内付清。原告完成前四项工程后,因保温工程施工前必要的质检手续未完成,且工程款不到位,导致该项工程未再施工。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农行卡卡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3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以上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转账回单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电话录音三份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出具欠条时已扣除了次日要支付的1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就其辩称的借支款及欠生活费均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未予认可。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无相关施工资质承接被告赵**发包的锅炉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施工项目,且被告已对该项工程款出具了明确的结算凭证欠条一份,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此后偿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书写欠条时已扣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且工程款未届履行期限,因被告赵**于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该行为应认定为对工程款的结算,也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支付等约定作出变更。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的借支款及欠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武**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10000元;二、被告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工程款利息(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由被告赵**、武**共同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武文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条包括工地上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支款,该借支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说“因被告赵**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后,以自己的行为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支付等约定作出变更”。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双方当时结算时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带领十多人在上诉人家中强行索要工资,双方结算12万元是被上诉人承诺结算后回工地继续对未完成的工程施工,12万元是对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总额进行的结算,并且约定第二天先付给他10000元让他先预支给工人,当时因被上诉人的借据都在上诉人工地的会计手中,被上诉人施工中的借支款并未从中扣除。其在工地上的生活费也无法扣除,该欠条只能认定是双方对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达成的总价款,而被上诉人在工地施工时借支包含其内,相反如果是欠款不包括在内,工地上的借条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不会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不能以结算单的总数额主张权利,其预先借支的38605.50元应予扣除。二、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2万元中的10%应为质保金,法院不能判决一起支付,应判决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在质量不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来付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的借支38605.5元与结算单工程施工时发生的业务往来,双方应予扣减,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肥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一审扣除1万元被上诉人方有意见,但为了案结事了我方没有上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借支款扣除不成立,所谓的借支款均在本案借条之前发生,姑且不论是否是刘某某本人书写,但从时间上来看欠条之前的相关手续不可能抵顶本案在后的欠条,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到12万是总工程量,另又讲到12万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互矛盾,意图隐瞒上诉人欠款1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欠条代表工程款最终结算,且作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锅炉未竣工使用,不存在质保金缓付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赵**、武**提交刘某某签名的借款单21份,金额共计38605.50元,主张该借支款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赵**、武**主张的38605.50元借支款应否予以扣除;二、应否扣除保证金暂不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38605.50元借支款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上诉人赵**为被上诉人陈**出具欠工程款12万的欠条,该欠条应认定为对双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而上诉人赵**、武**提交的38605.50元借支款单据,均系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赵**2016年2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中亦涉及了陈**的施工负责人刘某某借支的3万余元款项,故该38605.50元借支款在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应已一并考虑在内,上诉人赵**、武**主张在结算时未予扣减,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质保金应否扣除暂不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赵**2013年2月8日为被上诉人陈**出具工程款欠条,数额明确,且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系对工程款支付内容的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得随时向欠条的出具人即本案上诉人赵**主张权利,上诉人赵**、武文香要求扣减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赵**、武文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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