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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公司与迪尔**公司、内蒙古**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被告内蒙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乌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陈**,被告迪**司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毛乌素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宜剑、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省安装公司诉称,在被告迪**司总包的被告毛**公司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原告与被告迪**司约定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迪**司尚拖欠原告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迪**司均以被告毛**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且所有涉诉费用均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迪**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且被告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027112.88元,造成其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原告与被**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毛**公司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不知晓,事先也未经过被告毛**公司同意,该协议第三章第1.2条及2.12条均明确约定原告不能直接与被告毛**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而是由被**公司负责向被告毛**公司结算及催要,因此本案原告将被告毛**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向其要求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4、在2007年-2012年之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原告也曾经长时间是被**公司的股东,正是由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参股与被同一人长时间控制的关系,被告毛**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串通,企图通过该诉讼让被告毛**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起诉被告毛**公司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毛**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主张权利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属于被告毛**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合同外补充工程内容,被告迪*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部分增加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迪*公司的验收,双方办理了竣工和结算手续,扣除已付款及相应款项,被告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本金170万元,但被告迪*公司以被告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毛**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迪*公司认为,其承建的被告毛**公司的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且被告毛**公司已实际正常使用至今。被告迪*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毛**公司报送了结算、竣工资料,但被告毛**公司一直未对结算审核确认,无奈之下,被告迪*公司委托具有合法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第三方山东海**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认结算值为82199068.18元,扣除被告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171955.3元,被告毛**公司仍欠被告迪*公司工程款20027112.88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7820万元的固定价款,被告毛**公司仍欠被告迪*公司工程款16028044.7元。因此,正是由于被告毛**公司拖欠被告迪*公司工程款,导致被告迪*公司无力向原告清偿欠款,其依法应在欠付被告迪*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毛**公司对此坚持己方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其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涉案工程款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迪**司承建的被**素公司的工程并未结算,被**素公司与被告迪**司之间的工程欠款问题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与被告迪**司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迪**司认为,被**素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为其办理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2005)201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素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被**素公司对此坚持己方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和被告迪**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工程劳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迪**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被告毛**公司增加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原告进行,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毛**公司于2009年2月正式并网发电使用至今。而原告与被告迪**司作为两个独立的、具备施工资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迪**司,亦由被告迪**司交付被告毛**公司正常使用至今,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已真实履行。被告迪**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迪**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作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毛**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迪**司串通的主张纯属无端猜测。被告毛**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启动采暖锅炉房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未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只提供了验收证据和结算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了启动采暖锅炉房,应有施工计划、工程报表,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和验收证明是原告与被告迪**司串通制作的,其双方没有真实的劳务合作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施工了被告迪*公司总包的被告毛乌素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迪**司总包的被告毛乌素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已于2008年1月8日竣工。

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迪**司总包的被告毛乌素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值为2419270.16元。

证据四、《内蒙古**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工程,被**素公司是发包人,被告迪**司是总承包人,二者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法院依法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内蒙古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等单位调取的《水压试验记录》、《1#、2#锅炉调试报告》、《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书》、《加入电网批准书》、工程图纸、竣工交工资料,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属于被告迪**司总包的被告毛**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该部分工程随着整体工程经过调试、试运后,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毛**公司正常使用至今。

证据六、《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明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证据七、利息清单,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4415.83元(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迪**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方资金困难,且被告毛**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我方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毛**公司应在欠付我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毛**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判断,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他们也未告知我方。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但是我方怀疑这两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公司为本案的诉讼而串通制作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结论书”是工程验收的中间环节,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了。“基建改建扩建设备加入电网批准书”与本案无关。“1、2号锅炉本体水压试验记录”与本案也无关,不是原告诉请的范畴。工程图纸的交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七不同意、不认可。

被告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图纸资料交付单》,证明被告迪*公司与被告毛**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迪*公司承建被告毛**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毛**公司又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迪*公司施工。

证据二、《土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管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水压试验记录》、《会议纪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书》、《加入电网批准书》、《1#、2#锅炉调试报告》、《工程竣工资料交接目录》,证明被告迪**司全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被告毛**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移交给被告毛**公司使用至今。

证据三、《建设工程资料回执单》、《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迪**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毛**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毛**公司一直未予审核确认。被告迪**司又委托山东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2199068.18元。

证据四、《单位三栏账》,被告毛**公司支付被告迪**司工程款共计62171955.3元,现仍欠工程款20027112.88元。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毛**公司尚欠被告迪*公司20027112.88元,恰恰证明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毛**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书》、《图纸资料交付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原件未能核对,真实性不确认;证据二未包含涉案的采暖锅炉房工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工程负责人是高越先生,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的边晓娥不知是何人;被告迪**司在“消缺”工作未做的情况下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我热电工程单项及整体均无法竣工验收,给我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对证据三原件未能核对,真实性不确认;我方工程负责人是高越先生,其从未签收过工程结算书,在建设工程资料回执单上签名的张**不知是何人;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迪**司单方委托审核的,审核机构海天咨询公司在未进行现场勘查、未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迪**司单方面提供的资料和陈述就确定热电工程造价及采暖锅炉房工程造价,不但违反造价审核操作规程,而且也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我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工程是采暖锅炉房,根据被告迪**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的《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被告迪**司向我公司申报的采暖锅炉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为几十万元,我司已在进度款中支付了,至于被告迪**司与原告愿意按240余万元结算采暖炉工程劳务费,那是被告迪**司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是被告迪**司单方面制作的,收款明细中的“摘要”部分,是被告迪**司自己的财务处理,我方不予认可,累计收款数额我方确认;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我司向被告迪**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146118.9元,已经包括了采暖锅炉房工程的几十万元工程款。对于证据二、三被告毛**公司称其因时间紧张,未能核对证据原件,真实性不确认,请求法庭代为核对证据原件,并对法庭的核对结果予以承认。经本院核对,对于证据二、三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被**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迪**司2007年、2008年及2012年的年检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迪**司的法人都是刘**,原告方是被告迪**司的股东。证据二、采暖锅炉房照片一张,想让法庭对该锅炉有直面的认识。证据三、《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证明两被告之间就采暖锅炉房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

原告质*认为:对于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方认为本案涉案的经济交往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达不到被告毛**公司的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应当由两个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涉案锅炉也无法证明。

被告迪**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原告曾经是被告迪**司的股东之一,大概在2008年左右就不是股东了,被告迪**司现在是民营企业,刘**曾经担任过被告迪**司的法人,2008年之后就不是了,国有企业的单位人员不能担任民营企业的法人。对于证据二,照片不能反映工程全貌,不能反映工程的造价。对于证据三,首先,《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两份证据系被告毛**公司单方制作的,无被告迪**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被告毛**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仅为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1月份的工程量,且只有土建工程,并非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量。被告毛**公司以部分工程量的证据(且真实性不确定)证明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仅为几十万,显然是不成立的。

根据原告、被告对以上焦点问题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系其与被告迪**司签订,被告迪**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迪**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办理了工程结算,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值为2419270.16元。被告毛**公司虽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无法判断,怀疑是原告与被告迪**司为本案的诉讼而串通制作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蒙古**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工程,被告毛**公司是发包人,被告迪**司是总承包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本院依法向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内蒙古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等单位调取的《水压试验记录》、《1#、2#锅炉调试报告》、《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书》、《加入电网批准书》、工程图纸、竣工交工资料,原告、被告迪**司均无异议,被告毛**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毛**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不能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属于被告迪**司总包的被告毛**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该部分工程随着整体工程经过调试、试运后,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毛**公司正常使用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最**法院发布的,系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是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毛**公司关于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利息清单,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证明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34415.83元,其计算依据、方式、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毛**公司虽对该证据不同意、不认可,但未指出该利息计算方式和结果的错误,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迪**司提交的证据一《内蒙古**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图纸资料交付单》,原告及被**素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迪**司与被**素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迪**司承建被**素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素公司又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迪**司施工。被告迪**司提交的证据二《土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管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水压试验记录》、《会议纪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书》、《加入电网批准书》、《1#、2#锅炉调试报告》、《工程竣工资料交接目录》,原告及被**素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素公司虽提出证据二未包含涉案的采暖锅炉房工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出其工程负责人是高越,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的边晓娥不知是何人;提出被告迪**司在“消缺”工作未做的情况下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等,致使其热电工程单项及整体均无法竣工验收,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并不能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否定该组证据的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迪**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被**素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移交给被**素公司使用至今。被告迪**司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资料回执单》、《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及被**素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素公司提出“海天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迪**司单方委托审核的,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迪**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素公司虽提出其工程负责人是高越,从未签收过工程结算书,在建设工程资料回执单上签名的张**不知是何人;但被告迪**司提交的监理《管理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张**为被**素公司授权接收工程资料的人员,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素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工程是采暖锅炉房,根据被告迪**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的《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被告迪**司向其公司申报的采暖锅炉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为几十万元,不是被告迪**司与原告结算的240余万元,但其提交的《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及《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两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迪**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表格仅为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1月份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并非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其证据效力无法否定原告与被告迪**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综上,被告迪**司提交的证《建设工程资料回执单》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明被告迪**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素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被**素公司一直未予审核确认。被告迪**司提交的证据四《单位三栏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素公司提出《单位三栏账》是被告迪**司单方面制作的,收款明细中的“摘要”部分,是被告迪**司自己的财务处理,不予认可,对累计收款数额予以确认。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其公司共向被告迪**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146118.9元,已经包括了采暖锅炉房工程的几十万元工程款。对被**素公司已向被告迪**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2171955.3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迪**司2007年、2008年及2012年的年检登记资料一份,原告及被告迪**司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仅就该证据无法得出原告与被告迪**司串通,恶意诉讼的结果。对被告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采暖锅炉房照片一张,原告及被告迪**司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毛**公司也未举出该照片确系涉案采暖锅炉房照片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二00七年十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二00八年一月施工产值完成报表》,原告及被告迪**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毛**公司单方制作的,无被告迪**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被告毛**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仅为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1月份的土建工程量,并非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所有工程量。不能证明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迪*公司与被**素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内蒙古**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迪*公司承建被**素公司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款7820万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素公司又将合同外设计增加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迪*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素公司并由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迪*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素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素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资料,但被**素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在此期间,被**素公司累计支付了被告迪*公司工程进度款62171955.3元。被告迪*公司在履行该工程合同期间,于200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将其总包的被**素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予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之后,被告迪*公司又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一并交予原告施工。2008年1月8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迪*公司的验收,双方就此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迪*公司办理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施工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的劳务费结算值为2419270.16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迪*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迪*公司均以被**素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且所有涉诉费用均判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迪**司总承包了被告毛**公司发包的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原告省安装公司与被告迪**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实际施工了其中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等工程,原告履行完毕了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通过了被告迪**司的竣工验收,并随着整体工程的交工进而由被告毛**公司投入使用。被告迪**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全额支付工程劳务费2419270.16元,拖延支付的,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素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迪**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将被**素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素公司理应在欠付被告迪**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素公司与被告迪**司在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内蒙古**电有限公司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固定价款为7820万元,被告迪**司又受被**素公司另行委托完成了包括本案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在内的合同外工程,所以,虽然被**素公司对于被告迪**司委托山东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但涉案2×12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的整体结算价款必然高于7820万元。因此,即便是按照合同包死价,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62171955.3元,被**素公司仍欠被告迪**司工程款16028044.7元,被**素公司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不会加重被**素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素公司与被告迪**司共同偿付其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迪**司于2012年1月12日就涉案的启动采暖锅炉房建筑安装工程为原告办理了结算,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山东**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2005)201号)第二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被**素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毛**公司关于其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和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70万元及利息234415.83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偿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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